湖南一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一实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岳阳县设备防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21民初540号

原告:湖南一实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杨坡路金阳巷186号。

法定代表人: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县设备防腐厂,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城东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许愿心,厂长。

原告湖南一实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实园林公司)与被告岳阳县设备防腐厂(以下简称县设备防腐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一实园林公司诉称,2016年年底,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岳阳县设备防腐厂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3号、4号、6号、9号、10号栋5栋房屋的建筑工程施工。2017年1月5日,双方签订《岳阳县设备防腐厂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错误;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许可、批准等施工条件导致工期延误。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组织施工。由于施工许可证未办理下达、施工用电不能满足要求、高压线路受阻、多次变更设计、旧房拆迁问题及三通一平未完成等被告方的原因,直至2017年3月24日才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亦严重延误,遇材料市场价格大幅上涨,造成原告费用增加,给原告运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案涉工程中5号、7号、8号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双方就应付的工程款发生了如下争议:1、案涉工程中地面架空层层高2.4m应算全面积,共计2142.41㎡,应据此支付工程款921237.84元,而被告则认为应算半面积。2、案涉工程屋顶架空层面积被告认为不予计算。3、原告在根据施工图及被告的要求施工过程中,有大部分工程量调整的情况,被告则不予认可。4、因被告原因致工期延误10.5个月,应向原告支付费用增加及合理利润损失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面架空层工程款921237.84元、屋顶架空层工程款660503.82元,两项共计1581741.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量调整款共计1442635.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期延误导致费用增加及合理利润损失违约金60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县设备防腐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确定本案由岳阳仲裁委员会管辖并依法裁定驳回湖南一实园林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20.4仲裁或诉讼”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的处理方式为仲裁,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岳阳县仲裁委员会)不准确,但岳阳市只有岳阳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岳阳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此案应由岳阳仲裁委员会管辖,贵院无权管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贵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湖南一实园林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查认为,原告一实园林公司与被告县设备防腐厂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20.4仲裁或诉讼”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的处理方式为仲裁,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岳阳县仲裁委员会”,但岳阳县没有仲裁委,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同时该法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岳阳县没有仲裁委员会,同时岳阳市范围内也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因此可以认定已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岳阳市仲裁委员会。被告县设备防腐厂在首次庭审前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本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一实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大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胥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