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第49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君山区人,住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一实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楼区白杨坡路金阳巷186号。
法定代表人:胡同球,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一实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一实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9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与君山区良心堡镇中心学校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建良心堡镇七星湖学校、悦来学校公租房。被告在建设过程中,从原告处采购砂石料。2017年12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张磊结算,尚欠原告砂石料款9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一实公司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一实公司与君山区良心堡镇中心学校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实公司承建良心堡镇七星湖学校、悦来学校公租房。被告方现场负责施工的人为张磊。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砂石料。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张磊结算,张磊确认欠原告砂石料款9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一实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并经双方结算后一直未支付货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000元,原告的此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一实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湖南一实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