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创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创宏公司)与松滋市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7民初1190号
原告: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创宏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职业教育中心(下称职教中心)。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1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卫国,该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宏公司与被告职教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被告职教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职教中心立即支付创宏公司剩余工程款70万元;2、判令职教中心按年利率16%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的利息(至2019年6月3日欠付利息为2409635.39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松滋市第三中学与松滋市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松滋市第三建筑公司承包松滋市第三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5层,建筑面积6119.7平方米。合同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第一次付120万元、第二次付100万元、第三次付270万元、第四次付270万元、第五次付清余款。2011年8月5日,松滋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为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书》,明确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第五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双方确认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款已按期支付,第三期工程款逾期付款额为130万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6%。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款数额为86.7万元,分三次支付,每次支付28.9万元,与《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付款时间同步。
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松滋市第三中学,至今已使用多年,但松滋市第三中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时尚欠工程款70万元整,全部利息未付。2017年松滋市编委发文批准松滋市职业教育中心成立,为松滋市第三中学权利义务承继单位。职教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职教中心应按照约定承担义务。创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职教中心答辩称,1、创宏公司所述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欠付工程款均属实,但职教中心属于公益性单位,履行债务能力有限,希望分期履行。2、职教中心认为创宏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双方关于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3、创宏公司计算利息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约定工程款逾期三个月不计付利息。4、创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4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壹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质量保证金银行利息为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职教中心对创宏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创宏公司对职教中心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职教中心欠付利息,本院将根据职教中心付款情况,并结合双方协议约定予以综合确定。审理查明:松滋市第三中学现更名为松滋市职业教育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创宏公司与职教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创宏公司是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教中心欠付利息计算基数及延付利息标准的确定。
关于职教中心欠付创宏公司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综合楼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认可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经双方认可,第二期付款已按期支付。2、甲方(职教中心)第三次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7月23日,甲方从2013年7月23日按第三次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30万元为基数计付第三次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3、双方确定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6%(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甲方应支付增加工程款分三次付清,即2013年7月23日前、2014年7月23日前、2015年7月23日前分别支付28.9万元。如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同步付款,则各期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也应按照本协议计付利息标准付款和计息起日即每年10月23日计息。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协议约定,首期应计息部分应为130万元、28.9万元,期间,职教中心虽然已按约定支付部分款项,但上期超过约定支付部分仍应首先冲抵下欠工程款,应计息部分只是双方约定应按期支付而未付部分,以后各期均按协议约定期限计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6%(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创宏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将职教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先行冲抵了本金,然后计算利息,创宏公司的主张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率,本院充分考虑到双方的协议约定,且协议约定的计息利率并非是对全部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仍有部分工程款未计息),同时,考虑到职教中心的合同实际履行状况及创宏公司的损失,酌定逾期付款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关于质保金的期限,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确定,但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工程保修期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质保金期限为即缺陷责任期,而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补义务,且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国家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本院按最长2年计算。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质保金无息,但质保金到期后仍应计息。创宏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见附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松滋市职业教育中心支付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应付利息分别按照各期计息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2013年10月23日至2019年6月10日利息计算见附表)。
二、驳回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19元,由创宏公司负担1200元,职教中心负担14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