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创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滋市职业教育中心、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民终1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1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卫国,该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滋市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7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职教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上诉人给付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创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综合楼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6%,但是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第七章关于金钱之债的裁判思路问题陈述:“……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一般应当以造成的包括逾期利益在内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判断。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以上两个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44万元不应计算利息。《湖北省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1项约定,“土建工程为壹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同时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第二款“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肆拾肆万元。质量保证金银行利率为无。”该约定表明质量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全部工程款的利息,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彰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被上诉人创宏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利息,不是垫资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的数额、时间和逾期付款利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标准,首先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如没有约定,则依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可以适当减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属于需要调减的范围。即使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被上诉人的损失依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也接近290万元,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为240多万元,远远低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三、44万元的质保金于2014年7月23日已经达到退还条件,属于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逾期未付款的,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缺陷责任期,根据法律规定最长期限为2年,该工程已移交并办理决算,无论移交之日还是决算之日,在2015年7月23日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期限都超过了最长的缺陷责任期,发包方应当退还质保金,发包方逾期不能退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
创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职教中心立即支付创宏公司剩余工程款70万元;2.判令职教中心按年利率16%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的利息(至2019年6月3日欠付利息为2409635.391元);3.判令职教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松滋市第三中学现更名为松滋市职业教育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创宏公司与职教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创宏公司是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教中心欠付利息计算基数及延付利息标准的确定。
关于职教中心欠付创宏公司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综合楼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认可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经双方认可,第二期付款已按期支付。2、甲方(职教中心)第三次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7月23日,甲方从2013年7月23日按第三次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30万元为基数计付第三次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3、双方确定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6%(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甲方应支付增加工程款分三次付清,即2013年7月23日前、2014年7月23日前、2015年7月23日前分别支付28.9万元。如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同步付款,则各期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也应按照本协议计付利息标准付款和计息起日即每年10月23日计息。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协议约定,首期应计息部分应为130万元、28.9万元,期间,职教中心虽然已按约定支付部分款项,但上期超过约定支付部分仍应首先冲抵下欠工程款,应计息部分只是双方约定应按期支付而未付部分,以后各期均按协议约定期限计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6%(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创宏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将职教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先行冲抵了本金,然后计算利息,创宏公司的主张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率,充分考虑到双方的协议约定,且协议约定的计息利率并非是对全部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仍有部分工程款未计息),同时,考虑到职教中心的合同实际履行状况及创宏公司的损失,酌定逾期付款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关于质保金的期限,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确定,但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工程保修期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质保金期限即缺陷责任期,而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补义务,且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国家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该院按最长2年计算。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质保金无息,但质保金到期后仍应计息。创宏公司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松滋市职业教育中心支付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应付利息分别按照各期计息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2013年10月23日至2019年6月10日利息计算见附表)。二、驳回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19元,由创宏公司负担1200元,职教中心负担14819元。
职教中心于二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备案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主要内容一览表》,拟证明创宏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建资格。职教中心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原松滋市第三中学(现更名为职教中心)作为甲方与原松滋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6月9日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松滋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松滋市第三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5层,建筑面积6119.7㎡。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款分四年支付,第一次是工程主体施工至第四层,甲方付给乙方120万元;第二次是工程交工时(以监理出具可以进入竣工验收程序书面文件)付款100万元;如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A月B日,则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A月B日之前付270万元(逾期未付则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双倍计息);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A月B日之前付270万元(逾期未付则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双倍计息);余款于2015年A月B日前付款(逾期未付则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双倍计息)。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付款与主合同额度同步进行。2011年8月5日,松滋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创宏公司。原松滋市第三中学作为甲方与创宏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松滋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书》,约定:1.双方一致认可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经双方认可,第二期付款已按期支付。后续付款时间以此为基础,仍按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六条第26项和第十一项第47项的规定执行;2.甲方第三次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7月23日,甲方从2013年7月23日按第三次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30万元为基数计付第三次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3.双方确定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6%(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甲方应支付增加工程款分三次付清,即2013年7月23日前、2014年7月23日前、2015年7月23日前分别支付28.9万元。如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同步付款,则各期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也应按照本协议计付利息标准付款和计息起日即每年10月23日计息。2015年11月9日原松滋市第三中学(作为甲方)与创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松滋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款本金支付协议》,约定:松滋市第三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三年有余,甲方因有实际困难,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还欠工程款本金581.76万元,已严重违约。该协议还约定,该工程造价为:1.经松滋市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结果为9527650元。2.消防包干价款65000元、桩基检测服务费45740元+5040元、挡土墙25000元。合计工程造价9668430元。截至2014年8月28日,已付款385.078万元。职教中心于2019年3月25日向宏创公司出具了70万元的欠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创宏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职教中心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职教中心占有使用,一审法院支持创宏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松滋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款结算补偿协议书》、《松滋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款本金支付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适当;二、44万元质保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认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适当。上诉人职教中心诉称《松滋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款结算补偿协议书》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年利率为16%,该约定与法律规定垫资利息不符,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松滋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款结算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系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并非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垫资利息,因此,上诉人主张以法律规定垫资利息计算方法来计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已达七年,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分阶段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非按全部工程款计息,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创宏公司的损失,酌定逾期付款利率为15%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率应当调减,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即44万元的质保金是否应当给付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44万元系合同质量保证金。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是缺陷责任期,在此期限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缺陷责任期,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理》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按最长2年计算双方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并无不当。另外,双方之后签订的《松滋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书》、《松滋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款本金支付协议》约定了双方按阶段性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系双方对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在内进行了具体约定,该约定亦未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理》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计算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职教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8元,由上诉人松滋市职业教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琼
审判员  杨 权
审判员  杨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迎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