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创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10执3号之三
申请人:***,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即申请人。
被执行人: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人民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四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与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见2017年6月9日《湖北日报》)。
本院查明,2017年5月26日,***与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该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2017年6月9日,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对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告之债权转让的内容。
本院认为,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将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并与***共同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王劲松
审判员  盛 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