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1民初1266号
原告:吉林天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烟集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吉林天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延边经纬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林天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与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4,553,358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息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天池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天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主债务展期的,以展期的最终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合同约定天池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按形象进度拨款,后展期至2019年6月30日,再后双方于2020年9月3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又将主债务履行期限变更至2020年12月20日。据此,***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20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确认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天池公司主债务34,553,358元及利息。此案虽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至目前分文未予执行。
***辩称:1.天池公司曾于2021年5月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在审理中天池公司自愿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该判决生效后并进入执行程序,因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充分清偿,天池公司又起诉担保人***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天池公司的起诉。2.2021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债权范围及承担人,在此情况下如再行起诉***,判决***承担偿还责任,则天池公司会产生重复受偿的可能。3.天池公司在2021年撤回对***的起诉,属于其放弃向***主张权利,天池公司对保证人***撤诉后,另行起诉保证人***的行为无法无据,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天池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天池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天池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友谊路的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天池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估1000万元。此后,天池公司对其承建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19日,天池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2011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的履行,***自愿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天池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18年12月15日,天池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2020年9月3日,天池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8年12月15日约定的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变更为2020年12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天池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对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天池公司于2021年9月9日提出撤回对***的起诉。该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吉24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准许天池公司撤回对***的起诉。2021年11月29日,该院作出(2021)吉2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1.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池公司支付工程款34,553,358元及利息(以34,553,35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34,553,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偿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确认天池公司对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4,553,358元在天池公司承建的经纬国际消防工程中具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天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157元由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4,567元,由天池公司负担7590元。该判决生效后,天池公司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未予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保证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天池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已生效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2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看,本院认定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天池公司债务34,553,358元及利息。从天池公司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应认定***对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天池公司的工程款34,553,358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权人天池公司与债务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时,保证人***亦在补充协议中签字同意,且该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对此***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天池公司要求***对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天池公司的工程款34,553,35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池公司诉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天池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应视为天池公司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放弃,现天池公司又另行起诉***,违反了民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天池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且裁判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天池公司在对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天池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法院已作出裁定准许撤诉,即法院对***是否承担该案件的实体责任未作出裁判,故天池公司另行起诉***并要求其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并无不当,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未举证证明天池公司在前述案件中对***申请撤诉时明确表示放弃对***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吉林天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4,553,358元及利息(以34,553,35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34,553,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偿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4,566.79元、减半收取计107,28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