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住所地**省延吉市梨花路2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延盛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天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延吉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天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中医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延吉中医医院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审论理分析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存在部分错误。延吉中医医院对于判决结果中工程款341306元的支付义务没有异议,对于支付部分利息作为违约金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违约金额度过高,应予降低调整。一审时,延吉中医医院提出了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整。《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实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第94号)第11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天池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其损失为利息损失,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的利率计算而得数额即为实际损失。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2)约定“……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如按照此种约定计算,必然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本案中,延吉中医医院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天池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金钱类债务违约金不超过LPR(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范围内保护属于正当裁判;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原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就是依据双方施工合同中16.1.2进行计算,综上应当维持原判。
天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延吉中医医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1306元;2.延吉中医医院支付迟延付款及迟延返还质保金产生的利息994443.62元;3.诉讼费由延吉中医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天池公司与延吉中医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池公司承包位于延吉市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通风、消防工程,建筑面积为12150平方米、合同价格为3628508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1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报的已完工程量,按照专用条款12.4款的相关规定核实,并按照核实后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束并经消防检测合格后30日内,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10日内返还承包人”。天池公司依约进场后全部施工完毕,2017年11月28日通过消防检测验收,现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天池公司与延吉中医医院于2022年5月26日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6491306元。2017年11月28日前延吉中医医院已向天池公司支付265万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70万元、2020年8月25日支付30万元、2021年1月19日支付50万元、2021年3月26日支付50万元、2021年7月26日支付30万元、2021年9月18日支付50万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2年5月6日支付20万元,尚欠16740.7元。现保修期已满,延吉市中医医院未向天池公司返还质保金32456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池公司与延吉市中医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池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延吉市中医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天池公司要求延吉市中医医院支付工程款341306元及利息994443.62元(本金及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延吉市中医医院抗辩天池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天池公司主张的利息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天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306元及利息994443.62元。案件受理费16822元(**天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6822元),减半收取8411元,由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天池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延吉中医医院对天池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为利息的表述,利息按照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计算的主张并未提出异议,其仅对该约定的标准是否过高提出抗辩,视为延吉中医医院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双方关于“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表述,认定为系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延吉市中医医院提出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花
审判员 ***
审判员 申成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