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吉02民终678号
上诉人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被上诉人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35546.68元和因未按期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而影响验收的违约金161365.1元应予扣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账单只是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不是对违约情况的认可,并没有载明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应当先修复,后付款。
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66674.86元,利息340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2.由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厂前区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包干总价3250000元。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如没有施工问题,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不计利息)。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仍承担免费维修义务。2015年12月2日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审计部门与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基建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结算审定值为3227302元”。经对账,扣除已付工程款2660627.14元,应付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566674.86元。2016年4月7日,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为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4月6日,我公司对贵公司应付账款566674.86元”。该工程款566674.86元包括质保金16136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发包方、承包方在审计部门的参与下共同出具了基建结算审核定案表,在发包方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又为承包方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2016年4月7日的对账单,其上载明了应付账款金额,表明发包方已对工程质量、延期交工、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等相关事项予以认可,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双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因已竣工的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尚不符合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故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质量保证金161365.10元。综上所述,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要求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566674.86元的诉讼主张应部分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尚欠的工程款405309.76元及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35546.68元和因未按期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而影响验收的违约金161365.1元是否应予扣除。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已完成了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现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在两审庭审中均自认:在2015年12月2日三方对工程审核定案时,已经知晓工程延误交工及延误提供竣工材料和质量问题。发包方、承包方在审计部门的参与下三方共同出具了基建结算审核定案表,在发包方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又为承包方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2016年4月7日的对账单,其上载明了应付账款金额。以上行为足以表明发包方已对工程质量、延期交工、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等相关事项予以认可,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双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判令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向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照 明
审判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张利宏
书记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