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宏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3262号
原告: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船营总部大厦六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汪嘉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吉林广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宏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通宏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安市李堡镇储洋村10组。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诉被告南通宏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赵大鹏,被告南通宏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刚公司给付原告北斗公司工程款962,38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南通宏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工程吉林院项目经理部签订《吉林一号院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沈阳工程吉林院项目经理部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吉林一号院”项目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宏刚公司施工。南通宏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的二工区项目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分包给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北斗公司按照宏刚公司的指示,于2020年l2月26日开始进行各项前期准备并进场实际施工。2021年l日25日,南通宏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吉林一号院项目框架协议》约定:一、乙方配合项目工期要求,同意先行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并进场施工。二、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前期投入(包括但不限于人员政审、技术方案上报审批、清单报价核对、施工组织方案、进度计划制定及上报审批、人员进场三级教育、施工人、材、机准备实施)和实际施工费用。所有人员及机械费用以整月周期为单位进行核算。三、如果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以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如果甲方未将以上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同意对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乙方前期投入和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费用,具实进行结算(不计算下浮或扣减比例)并加付管理费。2021年3月18日,宏刚公司通知北斗公司停止施工,双方签订《工程确认单》,对北斗公司在案涉工程前期准备阶段及现场施工阶段的施工人员数量、投入车辆设备数量及耗油量、材料采购量及招待费用量予以书面确认。北斗公司实际支出费用合计801,984元(人员工资514,923元、机械费210,583元、材料费76,478元)、管理费160,397元(按费用总额的20%计算),总计962,381元。北斗公司按照通知要求停止施工后,宏刚公司至今拒绝进行结算。南通宏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更名为南通宏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更名为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斗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北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吉林1号院项目框架协议》,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对被告承包的工程对外发包。所以2021年1月25日《吉林1号院项目框架协议》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且被告也未在《吉林1号院项目框架协议》盖章,所以该协议为他人伪造的合同,该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明知道没有取得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属于违法承包工程,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嫌的工程于2021年3月15日施工,所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一有伪造工程量和扩大工程款的行为,该案属于虚假案件,请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综上,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甲方)沈阳工程吉林院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宏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吉林一号院工程,乙方承包建筑工程、新建内部道路、训练场等,配套完善建设区域给排水、消防、取暖、电气等附属设施。其中合同附件二为宏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因承包吉林一号院工程,现委托王某一办理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代表委托人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吉林一号院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书、工程签证、办理工程结算、签署文件、办理财务收付款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委托代理人王某一签署的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文件,均合法有效地代表委托人。”合同中附件五记载王某一为(乙方)宏刚公司项目经理,证人杨洋担任会计。上述文件均加盖宏刚公司无编码公章。
2021年1月25日,(甲方)宏刚公司与(乙方)北斗公司签订一份《吉林一号院项目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拟就吉林一号院二工区项目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一、乙方为配合项目工期要求,同意先行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并进场施工。进场时间以项目部通知为准。二、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前期投入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政审、技术方案上报审批、清单报价核对、施工组织方案、进度计划制定及上报审批,人员进场三级教育、施工人、材、机准备实施)和实际施工费用。所有人员及机械费用以整月周期为单位进行核算。三、如果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以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如果甲方未将以上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同意对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乙方前期投入和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费用具实进行结算(不计算下浮或扣减比例)并加付管理费。宏刚公司在协议上加盖无编码公章并有代表王某一签字。协议签订后,北斗公司开始组织人员政审、技术方案上报审批、清单报价核对、施工组织方案、进度计划制定等为施工做准备。2021年3月18日,北斗公司组织挖冻土,宏刚公司通知北斗公司停止施工。同日北斗公司发送一份致宏刚公司《表C.0.1工程确认单》,内容:2020年12月26日开始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我公司对一号院项目中的外网管线工程、道路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和进场实际施工(施工方案编制、图纸会审、进度计划编制、核算图纸材料工程量、材料询价、绘制方格网、挖冻土等工作正在进行),在前期准备工作和进场实际施工中我公司所使用人工、材料、机械(包月)等产生费用。宏刚公司在上述工程确认单上加盖无编码公章,并有现场负责人王某一签字。
施工过程中,北斗公司为桂海杰等21人进场办理了国防工程建设地方施工人员政治考核登记表。北斗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6月9日支付桂海杰等26名员工2020年12月-2021年3月期间工资共计665,000元。其中有政治考核登记表的21人工资总计523,800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6日,(甲方)吉林市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北斗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乙方租用甲方翻斗渣土车(后八轮)5台、挖掘机20t级3台、挖掘机30t级1台、40t级1台,租赁期限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乙方施工结束。租金结算方式:1、渣土车以天为单位计算,因乙方原因不足一天按1200元/天计算;2、30t级挖掘机以天为单位计算,因乙方原因不足一天按2200元/天计算;3、40t级挖掘机以天为单位计算,因乙方原因不足一天按2600元/天计算;4、20t级挖掘机以天为单位计算,因乙方原因不足一月按30,000元/月计算。2021年6月15日、7月2日,北斗公司共支付吉林市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5,400元。
再查明,2021年2月24日,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4日,南通宏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宏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备案公章被销毁。
2021年8月27日,宏刚公司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表C.0.1工程确认单》上加盖其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经与宏刚公司提供的无日期《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上加盖公章样本比对,两枚无编码公章不是同一枚。而宏刚公司经备案公章为有编码公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吉林一号院项目框架协议书》1份、《工程确认单》1份、吉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73张、身份证复印件26张、考勤表4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吉林银行付款凭证2张、《吉林1号院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照片17张、完税证明2张、增值税预缴税款表1张、证人证言、被告公司为原公司员工杨洋出据的离职报告1份以及承诺书1份、施工现场人员政治考核登记表21份、劳动合同26份,被告提供的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1份、工程停工令、工程复工令、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对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12张、报销票据53张、吉林银行转款凭证1张、吉林北斗车辆设备费用使用明细表1张、二手车买卖合同2份、行车证3份、电脑截屏12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和通化、湖北签订的合同、增值税票据12张、杨洋和路兴磊的聊天记录1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斗公司与宏刚公司签订的《吉林一号院项目框架协议》及《表C.0.1工程确认单》是否合法有效;2、北斗公司与南通公司是否结算、结算金额是多少。
关于北斗公司与宏刚公司签订的《吉林一号院项目框架协议》及《表C.0.1工程确认单》,本院认为有效,理由如下:首先,庭审中宏刚公司承认王某一系其单位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授权其与吉林一号院项目经理部对接。结合王某一向北斗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北斗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一系宏刚公司代理人。因此王某一在案涉《吉林一号院项目框架协议》及《表C.0.1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其代表宏刚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刚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宏刚公司代理人陈述,宏刚公司不仅有一枚经备案的带编码公章,而且还有一枚无编码公章在本工程项目中使用。本案中出现了宏刚公司两枚无编码公章,且均在案涉工程中使用,通过宏刚公司举证的鉴定意见书,两枚无编码公章是无法用肉眼识别出来的,因此北斗公司无法也无义务去核实两枚无编码公章的真实性,宏刚公司应对其无编码公章的使用承担责任。因南通公司已自行委托鉴定,故对其公章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南通公司抗辩亦不予采纳。
关于北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问题,1、根据北斗公司举证的《吉林一号院项目框架协议》及《工程确认单》有宏刚公司及项目经理王某一签字盖章,确认宏刚公司应承担北斗公司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投入的人、材、机械等费用。因案涉工程涉军、涉密,人员进场施工需严格履行保密及审核义务,北斗公司为桂海杰等21人办理国防工程建设地方施工人员政治考核登记表,能证明上述人员实际参与本案施工,且北斗公司已实际发放工资,故对于北斗公司要求宏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14,923元予以支持。2、北斗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租赁挖掘机、渣土车进场施工,并实际支付租赁费用185,400元。宏刚公司庭审中也承认北斗公司进场施工、挖土方等,后于3月18日通知北斗公司停工撤出,故对于施工期间北斗公司租赁机械费用185,400元,应由宏刚公司承担。3、北斗公司主张材料费、伙食费、加油费等76,478元及管理费160,397元问题,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宏刚公司应支付北斗公司工程款700,323元(514,923元+185,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700,32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宏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323元及利息(以700,32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被告南通宏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4元,由原告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侯 强
书 记 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