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船营总部大厦六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斗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国美电器公司立即支付北斗工程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13,631.0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美电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北斗工程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驳回北斗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首先,虽然合同约定,国美电器公司付款前北斗工程公司应向其提供合法发票,但开具发票仅是北斗工程公司的附随义务,如拒开发票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而且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范围应为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且不开发票与不支付工程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明显价值不对等,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而且,一审判决也已认定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阻却支付工程价款的事由,那么,既然国美电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合同约定的应当先开具发票的条款,本意是在国美电器公司同意付款时,由北斗工程公司先开具发票,然后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中,工程最终决算后,国美电器公司一直拒绝付款,因此,北斗工程公司无法向其提供发票。因此,国美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应当认定2019年12月26日为国美电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时间,并据此确定国美电器公司应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首先,根据原审中北斗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可以确定,国美电器监察中心最终测量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并且监察中心的测量报告已经通过国美电器公司内部管理系统上报各管理部门审批通过,因此,应以该时间作为国美电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时间。其次,虽然2021年3月28日国美电器公司出具吉林国美大东门店内装工程、电气工程、外立面工程总部复验小组测量报告,北斗工程公司也在该报告上**确认,但庭审中国美电器公司明确承认该测量报告是因为北斗工程公司名称变更,其内部管理需要,重新出具的,因此,不能以该时间作为最终测量决算时间。再次,案涉装修工程已经于2019年8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国美电器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验,国美电器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最终测量决算,若以2021年3月28日测量报告时间为最终决算时间与初验时间间隔长达21个月之久,明显超出了合理决算时间,以此时间作为最终决算及付款时间显失公平。 国美电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北斗工程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北斗工程公司应向国美电器公司支付罚款3,427.68元。 北斗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美电器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13,631.04元及利息10,704.24元(暂计至2022年8月10日),并支付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3,631.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国美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国美电器公司(甲方)与北斗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三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由北斗工程公司承包吉林分部大东门店重装改造内装工程、电气工程及外立面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对工程进行实地测量并做出初步质量评估,甲方测量人员将结果上报甲方决算部门,甲方决算部门审核并计算出决算额,最终决算额以甲方**确认的授权领导批复为准。合同签订后,北斗工程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9年8月1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21年2月24日,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北斗工程公司。2021年3月28日,国美电器公司出具“吉林国美大东门店内装工程、电气工程、外立面工程总部复验小组测量报告”,报告显示内装工程款为153,815.86元,电气工程款为53,641.06元,外立面工程款为27,107.08元。该报告由北斗工程公司**确认。国美电器公司累计向北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4,33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确认后,国美电器公司即应据此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国美电器公司提供2021年3月28日的测量报告已确定工程款数额,且通知到北斗工程公司且由北斗工程公司**确认,故该测量报告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关于北斗工程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北斗工程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前不能向国美电器公司提供合法发票,国美电器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虽该约定不能成为国美电器公司阻却支付工程价款的事由,但因北斗工程公司未能及时向国美电器公司提供发票,其诉请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国美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斗工程公司工程款110,224.96元;二、驳回北斗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北斗工程公司负担141元,由国美电器公司负担1252元,国美电器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北斗工程公司与国美电器公司签订的三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是基于财务管理制度而产生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起辅助性作用。支付工程款是国美电器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与之相对应的北斗工程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按约定的质量和时间完成施工、交付建设成果。因此,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待给付义务,不是对等关系。通常情形下,在双务合同中,未履行附随义务并非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乙方(北斗工程公司)应在收取甲方(国美电器公司)款项前10日内向甲方(国美电器公司)提供合法发票。如因乙方(北斗工程公司)未提供合法发票、提供虚假发票或提供其他不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甲方(国美电器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时止。”双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约定明确,此时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适用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国美电器公司有权据此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本案中,国美电器公司抗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北斗工程公司并未履行提前开具发票的相关义务,国美电器公司不应对北斗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承担相应的责任。”国美电器公司抗辩不支付工程款利息,而非工程款,国美电器公司虽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同意向北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国美电器公司并未对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一审判决国美电器公司向北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斗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应以2019年12月26日三份测量报告计算工程款总额为237,970.08元,国美电器公司尚欠工程款113,631.04元。但国美电器公司出具的2021年3月28日吉林国美大东门店内装工程、电气工程、外立面工程总部复验小组测量报告经北斗工程公司**确认,系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据此结算国美电器公司尚欠工程款110,224.96元,北斗工程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国美电器公司尚欠工程款110,224.96元予以确认,对北斗工程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前所述,国美电器公司应向北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国美电器公司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本案所涉工程款利息并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范畴。国美电器公司与北斗工程公司并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8月1日。北斗工程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26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国美电器公司应自2019年12月26日向北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10,224.96元的利息。 综上所述,北斗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10,224.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元,由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吉林省北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