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382执609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组织机构代码:14550573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组织机构代码:145490848。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09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执行款6819***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600元、执行费921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冻结,以上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乐清市××镇××路上海花园××、××幢有土地使用权,但该房产已转让,故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382执60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