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82民初13197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注册号:3303820000467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注册号:3303820000150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117785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房开)、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建桥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字06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72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3)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8月28日,工行**支行与被告建桥房开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03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被告建桥房开名下坐落于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的房产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工行**支行与被告建桥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包括编号为2013年(**)字0630号、0649号、0803号、0805号、0831号、08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032820-2013(承兑协议)0010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温房他证**市字第1××0号)。
2011年11月2日,工行**支行与被告跃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保)字04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跃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内,在人民币4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建桥公司与工行**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9月19日,工行**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04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12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工行**支行与被告建桥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6月8日,工行**支行依约向被告建桥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720万元。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被告建桥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利息仅付清至2013年11月20日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4年4月2日,工行**支行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和担保责任。2015年7月31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724号判决支持了工行**支行的诉讼请求。后被告跃华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5月1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27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需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工行**支行的起诉应予驳回,并据此撤销了**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工行**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支行将其对建桥公司及其他各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12月30日,双方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依法受让了本案在内的工行**支行对建桥公司及其他各被告的债权。现据原告了解,公安机关未针对案件所涉事实进行进一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再次起诉,故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建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期内利息261360元、逾期罚息(2015年6月23日前为756360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以7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复利(2015年6月23日前为33526.68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以261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建桥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建桥房开所有的位于**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的房产(产权证×××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字03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2000万元为限。三、被告跃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建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保)字04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000万元为限。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建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04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500万元为限。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市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7日对建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立案侦查,并就原债权人工行**支行与被告建桥公司、建桥房开、跃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涉嫌骗取贷款的行为予以并案侦查,事实清楚。就本案所涉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而言,原债权人工行**支行曾提起民事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裁定,以该案与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系同一法律事实、该案存在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了原债权人的起诉。现本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又基于同一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为此,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就刑事案件进展情况致函**市公安局,**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5日回函表示案件已取得一定进展成效,但仍在侦查阶段。鉴于前述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难以确定,各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均无法认定。故本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又基于同一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虞成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