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11执3275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后***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11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定作款561105.5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约定被执行人共支付465811.5元给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案件就此了结。若未按期支付,则被执行人需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申请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苏0411执327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