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4887号
原告: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05号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胜利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庆,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那巷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56110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铝单板等幕墙材料,2014年12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定作款922346.14元,对账后,双方又发生了部分往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欠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61105.5元,原告对此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922345.54元,原告要求被告核对签字盖章回传至原告。在对账单底部有手写“2014年12月12日,金辉财务余795229.71未付+未开票127116.43=922346.14元”,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本案中主张剩余欠款561105.5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因此本院首先推定原告所举对账单真实可信,根据对账单,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922346.1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定作款,故原告主张剩余定作款5611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定作款5611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6元,由被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高攀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