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81执1802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那巷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阴鑫品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20398-X,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火车站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幕墙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鑫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6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阴鑫品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7741.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2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鑫品公司已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鑫品公司名下位于江阴市月城站××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及××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国用(2012)第2052号]均已设立抵押,且由其他案件正在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他案件正在处置,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16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