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大桥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81执5614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42168-4,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那巷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阴市大桥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24684-6,住所地江阴市滨江开发区砂山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大桥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大桥公司应支付金辉公司工程款718789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6660元。因被执行人大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及所在地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名下位于江阴市××开发区砂山路的5649平方米的土地已被另案预先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金辉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大桥公司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金辉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暂不处置上述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大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名下的土地已被另案预先查封,本案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辉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暂不处置上述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金辉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