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鑫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16044号
原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那巷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胜华,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鑫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火车站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幕墙公司)与被告江阴鑫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品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辉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品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8741.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金辉幕墙公司对江阴鑫品钢材城二期市场用房一、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品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2日,他公司与鑫品置业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他公司为鑫品置业公司在江阴鑫品钢材城二期市场用房一、用房二进行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施工建设。工程总价暂定为918000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内付清。在工程建设中,因鑫品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的进度款,致使他公司仅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628741.71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鑫品置业公司仅支付了150000元,尚余478741.7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品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2日,金辉幕墙公司与鑫品置业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品置业公司将江阴鑫品钢材城二期(工业用地)加工车间及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金辉幕墙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江阴鑫品钢材城二期市场用房一、用房二。工程总价暂定为91.8万元,数量按施工图按实结算,各种规格门窗的单价按报价表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所有铝合金门窗框安装完毕并验收通过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所有门窗扇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所有相关资料交清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年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余2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周年内一次性支付给金辉幕墙公司。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6月25日开工,2012年8月15日竣工。
合同签订后,金辉幕墙公司于2012年8月份进场施工,至2012年11月份,因鑫品置业公司变更设计要求,金辉幕墙公司在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一致确认对于剩余部分不再履行。金辉幕墙公司称,其施工的工程在双方结算前已通过了鑫品置业公司的验收,但整体工程因水电未通至今未进行整体验收。
2013年12月10日,金辉幕墙公司与鑫品置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28741.71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鑫品公司作为甲方与金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方式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以其开发的位于月城镇××路鑫品钢材城二期项目中的56#房(约124m2)用于冲抵其与乙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所列工程款约918000元,不足部分的房屋销售款,乙方同意以现金方式,按甲方要求补足。2.乙方同意以其承包的鑫品钢材城二期市场用地项目1#、2#铝合金工程款用于购买该项目56#房屋,不足部分的房屋款,同意以现金方式补足……7.该抵扣房屋如能依法对外正式销售时,工程同时也已经结束,不再按照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鑫品置业公司将房屋交付金辉幕墙公司使用,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庭审中,金辉幕墙公司自认鑫品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其同意按照477741.71元主张剩余工程款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11日。对于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金辉幕墙公司明确不再要求以房抵款。
以上事实,由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结算表、补充协议以及金辉幕墙公司的陈述在卷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鑫品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鑫品置业公司自行承担,本院按金辉幕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金辉幕墙公司与鑫品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品置业公司结欠金辉幕墙公司工程款477741.71元有结算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所有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周年内一次性支付给金辉幕墙公司。因双方已于2013年12月1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而鑫品置业公司也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金辉幕墙公司关于鑫品置业公司在结算前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合格的主张予以采纳。现金辉幕墙公司主张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曾于2012年11月24日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过补充协议,现金辉幕墙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鑫品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二期项目中的56#房用于冲抵涉案工程款。该约定内容实质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典型的“以物抵债”行为。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尚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才发生给付效果。以物抵债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同一性,故只有物权转移至债权人,债务方消灭。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亦未实现。本案中,金辉幕墙公司与鑫品置业公司的补充协议系以物抵债条款,但至今鑫品置业公司未将房屋过户至金辉幕墙公司名下,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过错亦不在于金辉幕墙公司,因金辉幕墙公司现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以房抵款,故其有权按照工程合同起诉,并要求鑫品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金辉幕墙公司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但金辉幕墙公司称其实际于2012年11月份完工,且鑫品置业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前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整体工程的验收时间并不影响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故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应早于2013年12月10日。金辉幕墙公司在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因金辉幕墙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期限内向鑫品置业公司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故本院对金辉幕墙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鑫品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7741.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0元(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鑫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江阴鑫品置业有限公司向他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鑫品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田遥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