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1民初14825号
原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21684D,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那巷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31098,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滨江西路938号。
法定代表人:华生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4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3日,建筑公司与江阴市瑞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承建瑞法公司整体搬迁扩建项目的土建、水电工程,建筑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上承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2011年10月30日,缪国林代表建筑公司与他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向建筑公司承建的瑞法公司工地提供塑钢门窗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经结算价款总计384000元,建筑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2月5日缪国林向他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他公司248000元。后经他公司多次催讨,***提出瑞法公司还有工程款未向建筑公司支付,由瑞法公司代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他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他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由他公司凭收条直接向瑞法公司收取货款,瑞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后他公司向瑞法公司主张货款,瑞法公司提出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向其发出书面通知,不认可缪国林于2016年7月30日之后出具的所有收据,故不同意付款。他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建筑公司辩称,金辉公司主张的款项他公司已于2016年8月2日支付完毕,该门窗已用于瑞法公司,***和闻陈法已经签名确认,该款应由瑞法公司直接支付给金辉公司。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由***和***所签,未经他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与他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瑞法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瑞法公司综合楼、催化剂车间、热稳定剂车间、焙烧车间、动力车间、仓库、门卫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瑞法公司、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
同年10月30日,金辉公司与缪国林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金辉公司为其制作供应塑钢门窗,交货地点为瑞法公司工地。金辉公司在该合同出卖人处盖章并由***签字予以确认,买受人处由缪国林签字予以确认。
2013年2月5日,缪国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金辉公司***塑钢窗工程款贰拾肆万捌千元,瑞法化工工地。***在欠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8月2日,***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瑞法公司工程门窗款,现在有瑞法公司直接支付给***(共计贰拾肆万捌仟元)。该收条见证人一栏签有“闻成法”字样。***在该收条上亦签字确认。同日,***又向缪国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缪国林瑞法公司门窗款贰拾肆万捌仟元。
因建筑公司、瑞法公司均未支付上述承揽款,金辉公司遂于2016年11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缪国林进行了询问,缪国林陈述:他和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他是借用的建筑公司的资质。他和***之间的门窗买卖是真实的,合同是他本人和***所签,包括之后的欠条等结算凭证也是他个人出具的,与建筑公司无关。之后他和***、闻陈法一起商量,本案的门窗款由***直接支付给***,所以才有后面的收条。
金辉公司、建筑公司均陈述:闻陈法系瑞法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的时候闻**本人是在现场的,该收条上的签名也是他本人所签,闻陈法与闻成法系同一人,因为书写习惯的原因所以写成“闻成法”。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收条、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金辉公司与缪国林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缪国林出具的欠条、收条以及***出具的收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双方之后的结算凭证也均由***个人出具,缪国林本人也认可该合同的相对人系他本人;现金辉公司主张该合同相对人为建筑公司,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建筑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的买受人系缪国林,与他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金辉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承揽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共计4305元(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