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1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7MA6T13MK1M。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70807M。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默某,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某,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83519684L。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冶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21)藏0127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默某、德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央某,被上诉人西藏华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21)藏0127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西藏华泰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量错误。根据浙江**冶拉萨分公司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中深孔爆破综合承包协议》约定,按照“业主”验收的数据为准。该“业主”即西藏华泰龙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争议的《采矿验收单》,编号为201912、202008(8)、202012(12)的验收单记载的数据均与业主方西藏华泰龙公司验收的不一致,根据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集团公司提供的《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三标段2019年12月份验收报表》《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玛铜多金属矿二期建设井下采矿及采切工程(三标段)2019年12月份采矿工程进度审核表》《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玛铜多金属矿二期建设井下采矿及采切工程(三标段)2020年8月份采矿工程进度审核表》《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三标段2020年12月份验收报表》,**主张的工程量均高于业主方西藏华泰龙公司的验收量,当施工方提交的初步记录与业主方最终验收不一致时,应当以业主方验收为准。上述201912、202008(8)202012(12)验收数据应以西藏华泰龙公司最终验收的22092.62、72773.7、39808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32997.46、80408.1、51893.2超出了业主方西藏华泰龙公司最终的验收量,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浙江**冶拉萨分公司与**结算单价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度结算单价为13.1元/吨与事实不符,应为12.1元/吨;2021年度结算单价为12.1元/吨与事实不符,应为10元/吨。
**辩称,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西藏华泰龙公司辩称,1.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集团公司与**的合同与西藏华泰龙公司无关;2.**仅是施工现场的班组组长,不是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3.西藏华泰龙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集团公司向**共同支付2,023,389元;2.判令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集团公司向**共同支付2021年5月1日起至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实际付清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参照:LPR计算);3.判令西藏华泰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求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集团公司、西藏华泰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西藏华泰龙公司与浙江**冶集团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西藏华泰龙公司将工程名称为“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玛铜多金属矿二期建设井下采矿及采切工程(三标段)”发包给浙江**冶集团公司承建,并约定二期井下采矿及采切(三标段)采矿量2000万吨,充填量为617.36万立方米,掘进量为617,672.89立方米,支护量为12,726.67立方米及约定了基础期的相关工程量。工期从2016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合同价款为1,266,293,587元。因浙江**冶拉萨分公司系浙江**冶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故浙江**冶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浙江**冶拉萨分公司负责。2018年和2019年4月1日,浙江**冶拉萨分公司与案外人郭树忠签订了两份《中深孔爆破综合承包协议》,约定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领炸药、作业前安全排险、清孔、装药连线放炮、退药、二次破碎工作及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卫生施工等”分包给案外人郭树忠,并约定根据现有排距2M2.2M核算为13.1元/吨,如果排距加大到2.5M时,单价适当减少调整。乙方(案外人郭树忠)本月所施工的工程量,以业主验收数据为准。承包金结算约定自承包日开工开始,甲方(被告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在次月25日,按承包单价及由业主方验收提供的矿量结算,扣除中金新联爆破材料款,扣除甲方仓库领用的材料等其他应扣项目结算乙方上月承包完成应得收入,承包金的支付方式为当月乙方结算应得的承包金,在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工程款,付款比例参照业主(被告华泰龙公司)的支付方式执行。两份合同的施工日期分别从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和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7月8日,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向**出具了《关于2019年7月8日后中孔爆破班结算说明》,该说明记载了因案外人郭树忠与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在履行两份《中深孔爆破综合承包协议》的过程中,对工程款支付问题及存在停工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后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决定将上述《中深孔爆破综合承包协议》中的承包内容交由**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并说明协议的条款维持原样不变。2020年1月1日,浙江**冶拉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深孔爆破综合承包协议》,约定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领炸药、作业前安全排险、清孔、装药连线放炮、退药、二次破碎工作及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卫生施工等”分包给**,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孔爆破采矿的综合单价为12.1元/吨,乙方(**)本月及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以业主(西藏华泰龙公司)验收同步进行。承包金结算约定自承包日开工开始,甲方(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在次月25日,按承包单价及由业主方验收提供的《采矿量验收》及《采场最终验收》进行结算,扣除高争爆破材料款,扣除甲方仓库领用的材料等其他应扣项目结算乙方上月承包完成应得收入,承包金的支付方式为当月乙方结算应得的承包金,在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工程款,付款比例参照业主出具的《验收单》执行。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7月8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在位于西藏华泰龙公司华冶西藏项目部的中深孔爆破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其中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单价按照浙江**冶拉萨分公司与案外人郭树忠所签订的《中深孔爆破综合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为准,即13.1元/吨。2020年1月1日**与浙江**冶拉萨分公司签订了《中深孔爆破综合承包协议》,约定单价为12.1元/吨。2019年8月2日,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案外人郭树忠等人就关于中深孔采场爆破遗留问题召开了处理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记载“1.中孔班组2018年2月22日对井下442OM分段3-2-6采场最后一次正排组织中孔爆破,出现没爆下。2.2019年6月29日最后一次4465分层S1-1采场拉槽,出现悬顶。3.对以上二处出现的质量问题,结算时每处扣出50,000元工程款处理善后事情。扣回的费用交付给处理悬顶的爆破班组**”。目前,**已退出施工场地,但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浙江**冶集团公司和西藏华泰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应获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浙江**冶集团公司和西藏华泰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构成违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予支持,故**向浙江**冶拉萨分公司主张承担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冶拉萨分公司辩称分公司自身有足够的财产可以承担债务,故不应当再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要求浙江**冶矿集团公司和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西藏华泰龙公司辩称,西藏华泰龙公司与浙江**冶集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承担付款责任,且西藏华泰龙公司已经向浙江**冶拉萨分公司付清了案涉所有款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对西藏华泰龙享有该项请求权。庭审查明,西藏华泰龙公司不欠付浙江**冶集团公司工程款,故西藏华泰龙公司无须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二、**应获得的工程款具体数额。2019年7月8日,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向**出具《关于2019年7月8日后中孔爆破班结算说明》,双方约定由**继续履行浙江**冶拉萨分公司与案外人郭树忠所签订的《中深孔爆破综合承包协议》中的相关合同义务,并约定协议的条款维持原样不变,因浙江**冶拉萨分公司与案外人郭树忠所签订的《中深孔爆破综合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单价均为13.1元/吨,浙江**冶拉萨分公司辩称双方对该单价进行过变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与浙江**冶拉萨分公司约定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中深孔爆破综合承包协议》的合同单价应当为13.1元/吨。对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中深孔爆破综合承包协议》,约定单价为12.1元/吨,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合同明确记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浙江**冶拉萨分公司约定结算需按照“业主”验收的数据为准,但双方对验收单据上应当以采矿量还是出矿量为结算依据存在异议,而本案发包人西藏华泰龙公司向浙江**冶集团公司结算时需综合考虑各项数据,并非单纯对某一项数据进行结算,无法将西藏华泰龙公司与浙江**冶集团公司的结算方式,直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在庭后组织了三方进行结算确认,最终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对**提交的编号为201908、201909、201910、201911、202002(1-2)、202003(3)、202004(4)、202005(5)、202006(6)、202007(7)、202009(9)、202010(10)、202011(11)的《采矿验收单》上记载的验收矿量或出矿量无异议,即59933.5吨、57245.8吨、52985.9吨、75676.26吨、47409吨、42180.3吨、53072.2吨、61525.3吨、38406.2吨、70051.4吨、70458吨、75479吨、73664.89吨,一审法院对上述编号所记载的矿量予以确认。对存疑的编号为201907-2、201912、202008(8)202012(12)和202101(01)的《采矿验收单》,浙江**冶拉萨分公司认为:1.2019年7月(《采矿验收单》编号为201907-2):因为当时存在案外人郭树忠队伍与**队伍交接,所以产生数据差额,在扣除郭树忠队伍部分后,与**队伍的结算量即为36777.06吨,无其他书面材料予以佐证;2.2019年12月份(《采矿验收单》编号为201912):根据《采矿验收单》《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三标段2019年12月份验收报表》和《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玛铜多金属矿二期建设井下采矿及采切工程(三标段)2019年12月份采矿工程进度审核表》,浙江**冶拉萨分公司认为“非爆破出矿量”不应计算在**施工量中,应按照单价为“47.42元”中所记载的采矿量予以确认,即5106.53吨+5193.14吨+136.51吨+6350.04吨+5306.4吨=22092.62吨;3.2020年8月份(《采矿验收单》编号为202008(8)):根据《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玛铜多金属矿二期建设井下采矿及采切工程(三标段2020年8月份采矿工程进度审核表》,浙江**冶拉萨分公司认为“非爆破出矿量”不应计算在**施工量中,应按照单价为“47.42元”中所记载的采矿量予以确认,即14392.5吨+9999.7吨+12299.7吨+16379.7吨+19702.1吨=72773.7吨;4.2020年12月份(《采矿验收单》编号为202012(12)):根据《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三标段2020年12月份验收报表》显示,西藏华泰龙公司验收的当月矿量为39808吨;根据《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玛铜多金属矿二期建设井下采矿及采切工程(三标段)2020年12月份采矿工程进度审核表》,“非爆破出矿量”不应计算在**施工量中,应按照单价为“47.42元”中所记载的采矿量予以确认,即7583.4吨+1480.2吨-12085.2吨+12272.5吨+20430.6吨+7558.3吨+2568.2吨=39808吨。5.2021年1月份(《采矿验收单》编号为202101(01):2021年因浙江**冶拉萨分公司与案外人徐吉签订了《采矿爆破承包协议》,故施工现场还有案外人徐吉进行施工,则产生了**和案外人徐吉共同施工的情况,**主张的2021年的验收矿量为84688.5吨系2021年1月、2月和3月份的验收数据的总和,故该数据中实际包含了案外人徐吉的施工情况,故应当减去案外人徐吉的施工量,才能得出**的实际施工量。一审法院认为,**和浙江**冶集团公司、浙江**冶拉萨分公司确认的无异议部分均需要结合《采矿验收单》和西藏华泰龙公司出具的当月的验收报表进行结算,并且无异议部分均是西藏华泰龙公司所确认的出矿量或验收矿量(只要记录了验收矿量的数据,就没有再记录出矿量的数据,反之亦然),则可以认定**与浙江**冶拉萨分公司约定的关于依据“业主”结算数据进行结算,应当指的是按照西藏华泰龙公司的验收矿量或出矿量进行结算。故对于编号为201907-2的《采矿验收单》上记载的出矿量为39877.56吨,少于当月验收报表上记载的50552.1吨,该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法律和法规,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而浙江**冶拉萨分公司辩称应当为36777.06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编号为201912的《采矿验收单》上记载的验收矿量为32997.46吨,浙江**冶拉萨分公司辩称不应当将“非爆破出矿量”计算至**的验收矿量中,故当月的验收矿量为22092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浙江**冶集团公司与西藏华泰龙公司约定的内容仅对双方有效,《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玛铜多金属矿二期建设井下采矿及采切工程(三标段)2019年12月份采矿工程进度审核表》上无**签字确认,对其不发生效力,且浙江**冶集团公司、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西藏华泰龙公司再向其进行结算时没有计算“非爆破出矿量”的事实,而**与浙江**冶拉萨分公司约定的以“业主”结算时的“数据”为依据,也并未排除应当对“非爆破出矿量”进行结算。另,《采矿验收单》有**和浙江**冶拉萨公司的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该数据与当月的验收报表的数据一致,可以证明当月的验收矿量为32997.46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编号为202008(8)的《采矿验收单》上记载的验收矿量为80408.1吨,该数据与当月的验收报表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浙江**冶拉萨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爆破出矿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编号为202012(12)《采矿验收单》上记载的验收矿量为51893.2吨,浙江**冶拉萨分公司辩称在西藏华泰龙公司验收的当月矿量为39808吨,该数据系扣除“非爆破出矿量”得出的,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冶拉萨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爆破出矿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当月的验收报表中在“爆破采出矿量”的第三栏显示扣除了12085.2吨,故最后得出的矿量为39808吨,而《采矿验收单》上有**的签字确认,故在《采矿验收单》与当月验收报表记载不一致时,对于12085.2吨是否应当从**的施工量中予以扣除,因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采纳《采矿验收单》记载的51893.2吨为当月验收矿量;对于编号为202101(01)《采矿验收单》上记载的验收矿量为67671.9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1年1月份的《采矿验收单》上的记载,当月的验收矿量为67671.9吨,**主张还应当再加上当年2月份西藏华泰龙公司在验收报表中记载的采矿量5041.9吨和3月份在相应验收报表上记载的采矿量3981.07吨和7993.63吨,并认为增加的采矿量系西藏华泰龙公司对**2021年1月份所进行的工程的补充扫描验收得出的数据,都应当加上,共计得出84688.5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2月和3月份的上述数据系西藏华泰龙公司补充扫描2021年1月份的验收矿量的相关证据,再结合《采矿爆破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期为2021年2月22日至2022年1月25日,故案外人徐吉应当于2021年2月22日对案涉工程继续进行施工,而**主张的仅系2021年1月份的验收矿量,理应不该包含2021年2月和3月份的验收矿量,故应当按照2021年1月份的《采矿验收单》上所记载的67671.9吨作为当月的验收矿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从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验收矿量为39877.56吨+59933.5吨+57245.8吨+52985.9吨+75676.26吨+32997.46吨=318716.48吨,当时约定的单价为13.1元/吨,故2019年**的工程款应为318716.48吨×13.1元/吨=4,175,185.9元,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验收矿量为47409吨+42180.3吨+53072.2吨+61525.3吨+38406.2吨+70051.4吨+80408.1吨+70458吨+75479吨+73664.89吨+51893.2吨+67671.9吨=732219.49吨,当时约定的单价为12.1元/吨,则732219.49吨×12.1元/吨=8,859,855.8元,4175,185.9元+8859855.8元=13,035,041.7元,故上述共计13035041.7元。再减去**与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已确认的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3130,309元的工人工资和8,172,311.98元的火药费,则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3035041.7元-3,130309元-8,172311.98元=1732420.7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和浙江**冶集团公司共同支付2021年5月1日至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实际付清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参照:LPR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浙江**冶拉萨分公司签订的《中深孔爆破综合承包协议》第八条:“承包金结算:自承包日开工开始,甲方(被告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在次月25日,按承包单价及由业主方验收提供《采矿量验收》及《采场最终验收》结算,扣除高争爆破材料款,扣除甲方仓库领用的材料等其他应扣项目结算乙方上月承包完成得收入,承包金的支付方式为当月乙方结算应得的承包金,在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工程款(即:3月份的工程量,在5月份付款),付款比例参照业主出具的《验收单》执行”的约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为在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工程款,故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即2021年1月份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当在2021年3月底,故**主张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从2021年5月1日至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实际付清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参照:LPR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和浙江**冶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732,420.7元及从2021年5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以1,732,420.7元为基数,利率参照LPR计算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3.56元,由**负担1,297.67元,由浙江**冶拉萨分公司和浙江**冶集团公司共同负担10,195.8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编号为201912、202008(8)202012(12)的《采矿验收单》是否能作为**与浙江**冶拉萨分公司的结算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度、2021年度的结算单价是否正确。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编号为201912、202008(8)202012(12)的《采矿验收单》是否能作为**与浙江**冶拉萨分公司的结算依据问题。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集团公司上诉称应以西藏华泰龙公司与浙江**冶集团公司的结算为准,空层扫描矿量应当计算为非爆破出矿量予以扣除。本院认为,1.**的合同相对方为浙江**冶拉萨分公司,作为结算依据的编号为201912、202008(8)、202012(12)的《采矿验收单》均有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确认;2.浙江**冶拉萨分公司与**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空层扫描应当扣除,且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浙江**冶拉萨分公司与**核对无异议的《采矿验收单》中对空层扫描均进行了认定;4.202008(8)验收单中12299.7吨,经庭审查明系扣除案外人郭树忠前期多计算的量,与**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912、202008(8)、202012(12)作为结算依据,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度、2021年度的结算单价是否正确的问题。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集团公司上诉称2019年度结算单价应当为12.1元/吨,并非13.1元/吨,本院认为,**与浙江**冶拉萨分公司2019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认可**承续的系案外人郭树忠与浙江**冶拉萨分公司的合同,案外人郭树忠与浙江**冶拉萨分公司约定的结算单价为13.1元/吨,而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集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的结算单价经过双方合意变更为12.1元/吨,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集团公司上诉称其与**达成口头协议,2021年的结算单价应当为10元/吨,而非12.1元/吨,本院认为,对于口头协议为10元/吨的意见,**一方并不认可,浙江**冶拉萨分公司、浙江**冶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的结算单价为13.1元/吨、2021年的结算单价为12.1/吨,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1.79元,由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东 平
审 判 员 高丽贤
审 判 员 胡晓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玛玉珍
书 记 员 边巴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