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华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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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7民初7057号
原告: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70807M,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华府新世界花园2幢九楼。
法定代表人:苏为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萍,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冶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11日、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873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一案业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浙苍南劳人仲案(2021)44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其事实认定不清,裁决错误。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SengmanyFudaExploration&DistributionOfNone-Metallic[企业中文名称为申玛里福达非金属矿(玄武岩)开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申玛里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期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同年10月28日,案外人申玛里公司为被告***投保了出境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申玛里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案外人申玛里公司为其缴纳保险、发放工资,被告***与案外人申玛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足以反驳浙苍南劳人仲案(2021)32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为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二倍工资的支付周期是每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仲裁争议的时效为一年,被告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21年10月27日,截止至2020年10月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即使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也应当从2020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按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按实得工资的70%计算。综上,故提起诉讼。
***辩称,被告***与案外人申玛里公司之间从未签署过劳务合同,被告与案外人申玛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出国工资、日常工作及管理均受到原告公司安排,在原、被告确认关系仲裁一案中,华冶公司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出庭应诉,当庭就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承认,故仲裁委按照其承认的事实作出了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现该裁决书已生效。在原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中被告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是原告公司出具的原、被告之间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存在关系的务工证明,二是原告公司发放给被告的上岗证,三是被告在原告老挝项目部的现场照片,工地上面挂牌的是浙江**冶矿建集团老挝项目部,而不是案外人申玛里公司,以上证据在原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已得到原告的承认,而且该案的裁决书原告也没有起诉,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时效是一年,从解除关系次日算一年,即从2021年1月25日到2022年1月24日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提起仲裁时间是2021年11月5日。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是当月应得工资的另一倍,不应按原告说的70%计算,被告认为原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华冶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务用工协议、出境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及发票、证明,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申玛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浙苍南劳人仲案(2021)443号仲裁裁决书、快递单号及物流信息,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5.企业注册证明,证明案外人申玛里公司是注册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独资企业,具有劳务用工资格。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浙苍南劳人仲案字(2021)32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及送达回执、浙苍南劳人仲案字(2021)443号庭审笔录,证明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2.被告在老挝项目部的照片、务工证明、上岗证,证明被告实际用工单位是原告,被告与申玛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事实。3.被告工资银行流水及被告整理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都是由原告公司的员工进行发放的事实。4.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钟福平系被告姐姐的儿子,因当时被告没有办银行卡,被告工资打入钟福平银行卡。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华冶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劳务用工协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与案外人签署用工协议;对出境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被告自身不清楚是否有买过该保险,证明三性不认可;对于案外人钟丽民、陈传兴、漏伟芳之间的关系被告无法进行核实,在工作中钟丽民、陈传兴、漏伟芳是代表原告公司给被告发的工资。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从证明内容看,在仲裁案已经质证过,依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对证据5,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即使真实,案外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华冶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主张仲裁裁决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原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的现场照片,主张原告在2019年前承包过相关工程,在2019年后没有承包,可能是此前遗留,该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对上岗证三性均有异议,任何人都可以制作,所以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对务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公司无驻老挝项目部的印章,加盖的印章是虚假印章。对证据3中的银行流水,认为账户名称是钟福平,与被告是没有联系的,该工资也不是原告公司发放,系案外人申玛里公司的人员给被告发放,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工资明细表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与钟福平是亲属关系,钟福平收到的款项是被告的工资款,但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我国领事认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具备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银行流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的工资实得情况;被告整理的工资明细表,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是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称苍南劳动仲裁委)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冶公司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字(202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冶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华冶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1月5日,苍南劳动仲裁委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冶公司有关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请求为: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3032元(已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2021年12月8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字(2021)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华冶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8735元。后华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浙苍南劳人仲案字(2021)3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华冶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应视为双方认可仲裁认定的事实。现原告华冶公司提交劳务用工协议、出境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申玛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着重对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环境、薪酬发放等进行综合审查判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上岗证、现场照片、工资流水及务工证明,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在华冶公司老挝项目部工作,原告虽在庭审中否认2020年后华冶公司老挝项目部的存在,主张务工证明中的公章系虚假,并认为上岗证任何人可制作,但又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即便被告***与案外人申玛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足于否认被告***与原告华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浙苍南劳人仲案字(2021)321号仲裁裁决认定华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相关举证不足与反驳(2021)321号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关于华冶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资问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该规范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冶公司与***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2021年11月申请仲裁二倍工资,未过一年仲裁时效,华冶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当月应当正常支付的标准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实得工资为128735元,从银行流水可看出,工资发放较为混乱,难以区分每笔工资对应的具体月份,故本院确认以被告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共10个月)月平均实得工资12873.5元(128735元÷10月)为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又因***自述其工资是按产量计算,但其每月标准工资难以确认,本院酌定按月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二倍工资差额。故***在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共9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1103.05元[12873.5元×70%×9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103.05元;
二、驳回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章小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罗青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