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合平路638号隆平高科综合研发中心一期研发中心1栋6楼6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受伤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承揽协议》,约定由案外人**自带设备、自行购买材料,自行招用人员,承揽安装案涉项目的消防设施,故上诉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另,上诉人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及通过代付材料款方式向**支付承揽费,《承揽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承揽协议》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一审判决认定**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判断劳动关系的关键是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依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系**雇佣的人员,工作也是由**安排,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故双方并未形成直接的、稳定的、长期的劳动关系。最后,被上诉人受伤并非在案涉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天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未提交《承揽协议》,且该份《承揽协议》没有签订日期,很大可能是在事故发生后、仲裁结束后才制作形成的。二、在***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在给上诉人承建的华安煤矿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也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审证人**的**不符。首先,****的工程总造价、工程款支付进度、工期等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承揽协议》记载内容不符;其次,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回单、微信转账截图与上诉人及证人**的**不符,该份证据更能证明原审证人**是上诉人的股东或项目负责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接受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直接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消防设施安装工作,该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原告承建《华安煤矿职工***项目》《华安煤矿职工食堂楼项目》《华安煤矿职工综合楼项目》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该项目负责人是**。2023年4月,被告由**招用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23年5月10日,被告在案涉公司安装支架时受伤。后,**给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
另查明,2024年1月,被告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天人公司自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月16日,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安煤矿工地员工***消防管道项目是原告公司承包的,总项目负责人是**,**是我单位股东之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2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天人公司之间在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到本案,首先,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直接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消防设施安装工作,该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受伤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确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被告由**雇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追加**为案件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是庭审中,原告已是申请**作为证人出庭,由****了其了解的事实,故法院结合**的**、原告仲裁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原告出具的承揽合同及银行回单、发票等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时自认**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公司的股东,庭审中原告**仲裁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原告的员工,系其出具空白授权委托书给**,**委托其朋友***出庭,***称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原告庭审中否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仲裁时的自认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次,证人****的工程总造价、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期限等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承揽协议》中的内容的明显不符。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转账截图,虽然有300000元款项是原告转给其公司财务**明后,**明转给**,但是,该回单备注为“退垫资款”,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且,原告支付给第三方的材料款均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购买。综合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承揽协议》已实际履行。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天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伤时与天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天人公司在***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公司的股东,一审庭审中天人公司否认***在***审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天人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仲裁时的自认行为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因天人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且其当庭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天人公司的当庭解释意见不予采纳。另,**作为天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招用***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双方具有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的合意。***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动,日常接受项目负责人**的管理,且***受伤入院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治疗费,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中人身及财产隶属关系的特征。故一审判令***与天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天人公司提交的材料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无法证实凭证中的材料用于案涉项目,亦无法证实支付的款项系代**支付的材料款;另,退还垫资款打款凭证未注明项目名称,无法证实退还的垫资款系向**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承揽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另证人**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期限等内容与《承揽协议》记载内容不相符,亦无法证实《承揽协议》的真实性且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天人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