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至道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至道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4192号 原告:湖南至道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高新技术开发***路创新创业园A1栋3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湖南至道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道数字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道数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道数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4月2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1日,原告欲承包一工程分包项目,被告愿提供洽谈协助,双方达成了一致并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成功协助原告承包该分包项目,则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比例报酬,未成功,则无任何报酬及费用;同时,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取20万元解决资金压力,若项目未成功承包或2021年4月1日未进场施工,则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该借款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将该借款转至了被告账户。由于项目未成功承包,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21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协议》,部分内容如下:1、乙方欲分包中建五局工程项目,甲方同意协助乙方进行对接洽谈,若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努力,能到达或优于协议约定的条件签订分包合同,且乙方于2021年4月1日前能拿到工程量、设计图纸并进场施工,则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报酬,否则乙方不支付甲方任何报酬及费用,***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开支;2、乙方支付甲方报酬及开支费用按乙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结算款下浮率(不高于8%)支付甲方,每次按总包来款比例支付甲方,甲方承担其相应税费;2、为了解除甲方前期工作开展的资金压力,乙方同意在签订协议时借支贰拾万元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若对接洽谈成功签订分包协议后,总包来工程款中扣回,若未签订分包合同或者2021年4月1日前未能拿到工程量,设计图纸进场施工,甲方应立即将该借款需偿还乙方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月利率1分),直到付清为止。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湖南至道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微信号为×××an,昵称***真)于2021年11月多次向被告微信(微信号为×××22,昵称***)发送信息,部分内容截取如下: 1、2021年11月22日 ***真:“***同志:又过了一个星期,钱还不见呀,你的借条和协议是与公司签的,请你重视这件事” ***:“知道”。 2、2021年11月25日 ***真:“***同志:工程没有了,钱也不还了吗,我从4月1日找你,至今未果,请你抓紧时间还钱” ***:“知道,钱马上会退给你” 3、2021年11月26日 ***真:“***同志:2021年3月21日,你称有中建五局国际体育中心项目能协调拿到手,但至目前为止,根本没有这回事,我公司曾多次要求你将我公司转入你的20万元退回,并按协议支付利息,请您守信” ***:“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有借款金额的借条,而同时原告向被告亦交付了相应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若未完成约定的事项,则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负责人与微信号为×××22的聊天记录,经本院查明,微信号×××22所绑定的号码为139××××****,系被告实名认证的在运营商处注册的手机号码,可以确定该微信号的持有人系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本案的约定事项内容,被告均对于工程未成功承接及涉案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均认可,应当认定本案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湖南至道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7元,减半收取2338.5元,保全费1646元,共计3984.5,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