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3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801。
法定代表人:王占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1,女,201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郭某1母亲),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2,男,201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郭某2母亲),住河南省汝南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檠,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郭某1、郭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被上诉人***、李某、郭某1、郭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27日《死亡赔偿协议》无效没有依据。该《死亡赔偿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而无效不妥。2、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明确约定四原告将中移建设湖北公司为郭海涛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收益权转让给公司”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在得到郭海涛的死亡赔偿金后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转让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4、一审法院在认定《死亡赔偿协议书》无效的同时,又依据该协议书支持了被上诉人请求的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李某、郭某1、郭某2辩称,1、郭海涛系上诉人雇佣工作人员,因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构成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是法定义务。2、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死亡赔偿协议》全部无效,仅认定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无效。《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后,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死者名下他人购买的保险而获得的保险金,限制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义务,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同时也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92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赔偿92万元目的是为了履行侵权责任产生的义务,同时也是为了不让被上诉人向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再向政府部门反映或举报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3、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保险与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在新华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为郭海涛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无关,且该两份判决书已经认定赔偿保险金属于郭海涛的遗产,具有人身属性,不能被转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郭某1、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润公司向***、李某、郭某1、郭某2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787.6元;2、全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合计23303元,由全润公司承担。
全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李某、郭某1、郭某2向全润公司支付100万元;2、判令***、李某、郭某1、郭某2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全润公司为正阳县傅寨乡熊楼北杨庄的通信建设项目的承建方,郭海涛系全润公司的雇佣人员。2018年4月24日,郭海涛在河南驻马店正阳县的通信建设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先经正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624.51元、门诊费用1641.9元,又转入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8198.22元,后郭海涛经医治无效于2018年5月18日死亡。2018年5月27日,全润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死者郭海涛系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雇佣人员,2018年4月24日在工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重伤后经医院多方治疗死亡。1、赔偿金额,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2万元(含死者亲属已缴纳过的医疗费及郭海涛死亡保险费),该费用包括郭海涛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所有依法应承担的费用,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支付方式:死亡赔偿金支付方式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首次支付82万元,大写捌拾贰万元整(减除乙方前期向甲方借支的两万元),实际甲方应支付乙方80万元。第二部分由甲方指定的银行办理的银行卡(用乙方身份证办理),由甲方存入10万元作为乙方提供保险所需有关材料的保证金,银行卡及身份证由甲方保管,密码由甲方设置。待乙方配合保险流程走完后,交由乙方。如乙方在协议约定时间内不配合,即视为放弃10万元的权利,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得无限期延长支付乙方保险赔偿保证金,最迟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向乙方交回10万元银行卡、身份证及密码,否则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给付乙方82万赔偿金的条件为:乙方必须提供被保险人郭海涛死者保险费所需的所有材料后(乙方必须保证提供办理必须理赔所需手续材料的完整和真实合法,以保险公司验证结果为准,否则即视为乙方违约),由甲方在一个工作日内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家属指定的账户(甲方在乙方提供办理保险理赔所有材料,经验证真实完整后,必须按照约定时间转账给乙方,否则即视为甲方违约)。郭海涛死亡保险赔偿金的处理方式:郭海涛的死亡保险赔偿金全部归甲方所有。郭海涛死亡保险赔偿金的开户要求:由乙方提供死者母亲或配偶身份证及本人配合办理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密码设置及手机网银由甲方设置并保管。办理的银行卡和开户的乙方身份证由甲方暂时保管。乙方向甲方提供办理保险的委托书及保险金受益书。2、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乙方所有人员及亲属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诉讼及任何不良影响。3、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保险理赔事宜,保险理赔所有赔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照甲方及保险公司要求积极配合甲方提供有关保险理赔手续有关的材料(按照保险公司理赔内容要求),违约责任:(1)乙方收到本协议约定款项后,乙方及其所有近亲家属自愿放弃基于郭海涛意外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不得再就本事件相关任何事宜向甲方及其任何单位或人员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任何部门投诉本事件或任何异议及造成不良影响,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2)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死亡赔偿金总额的双倍。2018年5月27日,***、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82万元整,并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及刑事责任。郭海涛母亲为***,郭海涛与妻子李某育有一子郭某2、一女郭某1。郭海涛死亡后,***、李某、郭某1、郭某2向新华人寿武汉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理赔,新华人寿武汉公司以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中移建设湖北公司与被保险人郭海涛无劳动关系,合同无效,拒付身故保险金。为此***、李某、郭某2、郭某1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新华人寿武汉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及意外伤害医疗费46000元。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9)豫1702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中移建设湖北公司作为中国移动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荆门1819无线设备安装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了统一管理,2018年3月26日,中移建设湖北公司作为投保人以雇员郭海涛等18人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武汉公司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号为887702288845。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每人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46000元,赔付比例90%,免赔50元。郭海于2018年3月17日经人介绍到该公司荆门项目部临时务工,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形成临时劳务关系,为了统一管理,由中移建设湖北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887702288845,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4月2日,因项目完工,该公司中止了与郭海涛临时劳务关系,郭海涛返回河南参与河南驻马店正阳县的通信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致伤死亡。该判决书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其次关于***、李某、郭某1、郭某2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受益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李某、郭某1、郭某2是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关于***、李某、郭某1、郭某2与案外人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所约定“郭海涛的死亡保险赔偿金全部归甲方所有;原告必须提供被保险人郭海涛死者保险费所需的所有材料”等内容,并没有约定是什么保险,也没有明确约定四原告将中移建设湖北公司为郭海涛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权转让给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该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故其与涉案保险合同无关,其与四原告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基于侵权给予的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请求的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新华人寿武汉公司申请郭海涛的保险理赔金,故新华人寿武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00万元。判决:一、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郭某2、郭某1赔偿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郭某2、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5元,由原告***、李某、郭某2、郭某1负担95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13265元。宣判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豫17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李某、郭某2、郭某1给付赔偿款100万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以下简称甲方)因与河南全润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委托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赵春檠律师为与河南全润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5000元整”。原告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票据两张,合计1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海涛受雇被告全润公司,在全润公司承建工地上从事工作时死亡,全润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与郭海涛的亲属***、李某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就郭海涛在工作时死亡,全润公司同意赔付92万元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协议成立后,被告全润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一部分赔偿款项82万元,但被告全润公司在第二部分10万元未到期前已取走,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1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被告虽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赔偿款项,但已实际支付了820000元,鉴于被告全润公司的违约情形,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诉请,因已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原告提交死亡赔偿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为据,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四原告是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与被告全润公司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告全润公司雇佣人员郭海涛死亡后的赔偿事宜。但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有关“郭海涛的死亡保险赔偿金全部归甲方所有;原告必须提供被保险人郭海涛死者保险费所需的所有材料”等内容的约定,没有约定是什么保险,也没有明确约定四原告将中移建设湖北公司为郭海涛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全润公司,并且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该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故其与涉案保险合同无关,该内容排除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减轻全润公司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结合已生效的(2019)豫1702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见,反诉原告全润公司反诉请求返还1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郭某2、郭某1支付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郭某2、郭某1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7308元,原告负担3538元,由被告负担3770元。反诉费114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河南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变更名称为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海涛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后,为了统一管理,由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郭海涛在内的18人投保商业保险《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目完工后,双方中止劳务关系,郭海涛返回河南参与全润公司承建的河南省正阳县傅寨乡熊楼北杨庄通信建设项目。工作期间意外身故,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用工关系向用人单位全润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同时,亦有权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商业保险金。至于本案商业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是否转让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郭海涛家属支付伤残赔偿金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意外伤害保险商业保险合同非上诉人为郭海涛投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约定将中移建设湖北公司为郭海涛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全润公司,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存在转让行为。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协议赔偿金总额为92万元,商业保险赔偿金数额为100万元,若转让行为成立,则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排除了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还从中受益,该部分约定不利于加强劳动保障,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上诉人称商业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已进行了转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