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12民初835号
申请人: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同盛北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054915709。
法定代表人:蔡品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王苏菲,、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DAB35H。
法定代表人:赵志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以人民币300000元为限。申请人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金额以人民币300000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020元,由申请人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施纯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蓉菁
书 记 员 苏秋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