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12民初83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同盛北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054915709。
法定代表人:蔡品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王苏菲,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DAB35H。
法定代表人:赵志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于2022年2月24日做出(2022)闽0212民初835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的冻结、查封或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宋 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蓉菁
书 记 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