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多全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144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死者郭某某母亲),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死者郭某某配偶),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1(死者郭某某之女),女,201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郭某1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2(死者郭某某之子),男,201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郭某2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檠,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慧,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惠邦联盟新城12号楼801。
法定代表人王占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2、郭某1诉被告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2、郭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檠、郭智慧,被告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占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2、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78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合计2330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下午,原告***儿子郭某某在从事被告承包的移动电缆施工过程中,因电击高空坠落,后经医治无效,于2018年5月18日11时35分死亡。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郭某某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数额共计92万元,其中10万元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办理由郭某某购买保险申请保险理赔材料的保证金(该10万元由原告开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驻马店解西支行,被告持有卡片和密码)。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为郭某某购买的保险单及理赔相关具体证明材料。在原告不知情下,2018年8月24日下午被告私自将存在原告(卡号为:6217********)的10万元从中国银行驻马店解西支行柜台取走,银行卡片至今未交付原告,被告行为违反了协议中“最迟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向乙方交回10万元银行卡、双方证及密码”的约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10万元及银行卡片,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私自取走10万元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全润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两项事实认可,2018年4月24日下午郭某某施工过程中坠落死亡无异议,为了郭某某死亡的事件,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原告按死亡赔偿协议向被告索要20万元违约金没有意义,原因是该协议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92万元,支付完毕后,对于郭某某的死亡保险赔偿金,应转移给本案被告,应由被告享有。该92万元仅支付了82万元,另10万元是一个保证性质,约束的是本案的原告,而不是被告,主要目的是要求原告给被告提供保险单及出具理赔款委托手续,申请理赔等一系列的手续,但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委托书等手续,原告一直不予签字,后来直接不予见面。直到被告收到本案起诉书后才知道,原告已经起诉把保险理赔款领走了,所以是原告违约,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全润公司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100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郭某某在工地发生意外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郭某某的死亡保险赔偿金全部归反诉人所有,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82万元赔偿款后,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要求出具委托手续及其签字的起诉状,被反诉人拒绝在诉讼材料上签字,后来一直躲避反诉人,致使反诉人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现被诉人在反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起诉保险公司,并且取得保险金100万元。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约定,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反诉人应当将100万元支付给反诉人,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2、郭某1对反诉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死亡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92万元,是被告全润公司的法定义务;2、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92万元死亡赔偿金包含郭某某家属为郭某某已缴纳过的医疗费和死亡保险费”。即本案只涉及郭某某家属为郭某某购买的死亡保险的保险费、保险金,而不涉及郭某某家属以外的人或组织为郭某某投保的其他保险合同;3、关于被告称郭某某与新华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为郭某某购买的保险,不是郭某某家属缴纳的保险费。而且该保险合同纠纷已经驿城区法院和驻马店市中院审理均作出了判决,对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作出了明确的认定,该保险合同与被告全润公司无关;4、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将死者郭某某的遗产支付给自己于法无据;5、死亡赔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告全润公司雇佣人员郭某某死亡后的赔偿事宜,不是让全润公司侵占或者骗取死者的遗产;6、死亡赔偿协议是被告全润公司拟定和提供的,协议内容排除原告的权利或减轻全润公司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综上,应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全润公司为正阳县傅寨乡熊楼北杨庄的通信建设项目的承建方,郭某某系全润公司的雇佣人员。2018年4月24日,郭某某在河南驻马店正阳县××乡××楼××庄的通信建设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先经正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624.51元、门诊费用1641.9元,又转入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8198.22元,后郭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8年5月18日死亡。
2018年5月27日,全润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死者郭某某系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雇佣人员,2018年4月24日在工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重伤后经医院多方治疗死亡。1、赔偿金额,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2万元(含死者亲属已缴纳过的医疗费及郭某某死亡保险费),该费用包括郭某某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所有依法应承担的费用,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支付方式:死亡赔偿金支付方式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首次支付82万元,大写捌拾贰万元整(减除乙方前期向甲方借支的两万元),实际甲方应支付乙方80万元。第二部分由甲方指定的银行办理的银行卡(用乙方身份证办理),由甲方存入10万元作为乙方提供保险所需有关材料的保证金,银行卡及身份证由甲方保管,密码由甲方设置。待乙方配合保险流程走完后,交由乙方。如乙方在协议约定时间内不配合,即视为放弃10万元的权利,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得无限期延长支付乙方保险赔偿保证金,最迟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向乙方交回10万元银行卡、身份证及密码,否则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给付乙方82万赔偿金的条件为:乙方必须提供被保险人郭某某死者保险费所需的所有材料后(乙方必须保证提供办理必须理赔所需手续材料的完整和真实合法,以保险公司验证结果为准,否则即视为乙方违约),由甲方在一个工作日内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家属指定的账户(甲方在乙方提供办理保险理赔所有材料,经验证真实完整后,必须按照约定时间转账给乙方,否则即视为甲方违约)。郭某某死亡保险赔偿金的处理方式:郭某某的死亡保险赔偿金全部归甲方所有。郭某某死亡保险赔偿金的开户要求:由乙方提供死者母亲或配偶身份证及本人配合办理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密码设置及手机网银由甲方设置并保管。办理的银行卡和开户的乙方身份证由甲方暂时保管。乙方向甲方提供办理保险的委托书及保险金受益书。2、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乙方所有人员及亲属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诉讼及任何不良影响。3、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保险理赔事宜,保险理赔所有赔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照甲方及保险公司要求积极配合甲方提供有关保险理赔手续有关的材料(按照保险公司理赔内容要求),违约责任:(1)乙方收到本协议约定款项后,乙方及其所有近亲家属自愿放弃基于郭某某意外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不得再就本事件相关任何事宜向甲方及其任何单位或人员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任何部门投诉本事件或任何异议及造成不良影响,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2)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死亡赔偿金总额的双倍。
2018年5月27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82万元整,并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及刑事责任。郭某某母亲为***,郭某某与妻子**育有一子郭某2、一女郭某1。
郭某某死亡后,四原告向新华人寿武汉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理赔,新华人寿武汉公司以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中移建设湖北公司与被保险人郭某某无劳动关系,合同无效,拒付身故保险金。为此四原告***、**、郭某2、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新华人寿武汉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及意外伤害医疗费46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9)豫1702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中移建设湖北公司作为中国移动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荆门1819无线设备安装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了统一管理,2018年3月26日,中移建设湖北公司作为投保人以雇员郭某某等18人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武汉公司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22日二十四止。保险合同号为887702288845。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每人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46000元,赔付比例90%,免赔50元。郭海于2018年3月17日经人介绍到该公司荆门项目部临时务工,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形成临时劳务关系,为了统一管理,由中移建设湖北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887702288845,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22日二十四止)。2018年4月2日,因项目完工,该公司中止了与郭某某临时劳务关系,郭某某返回河南参与河南驻马店正阳县××乡××楼××庄的通信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致伤死亡。
该判决书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其次关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受益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四原告是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关于四原告与案外人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所约定“郭某某的死亡保险赔偿金全部归甲方所有;原告必须提供被保险人郭某某死者保险费所需的所有材料”等内容,并没有约定是什么保险,也没有明确约定四原告将中移建设湖北公司为郭某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权转让给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该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故其与涉案保险合同无关,其与四原告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基于侵权给予的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请求的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新华人寿武汉公司申请郭某某的保险理赔金,故新华人寿武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00万元。判决:一、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2、郭某1赔偿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郭某2、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5元,由原告***、**、郭某2、郭某1负担95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13265元。宣判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豫17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原告***、**、郭某2、郭某1给付赔偿款100万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以下简称甲方)因与河南全润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委托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赵春檠律师为与河南全润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5000元整”。原告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票据两张,合计1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某受雇被告全润公司,在全润公司承建工地上从事工作时死亡,全润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与郭某某的亲属***、**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就郭某某在工作时死亡,全润公司同意赔付92万元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协议成立后,被告全润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一部分赔偿款项82万元,但被告全润公司在第二部分10万元未到期前已取走,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1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被告虽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赔偿款项,但已实际支付了820000元,鉴于被告全润公司的违约情形,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诉请,因本院已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原告提交死亡赔偿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为据,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四原告是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与被告全润公司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告全润公司雇佣人员郭某某死亡后的赔偿事宜。但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有关“郭某某的死亡保险赔偿金全部归甲方所有;原告必须提供被保险人郭某某死者保险费所需的所有材料”等内容的约定,没有约定是什么保险,也没有明确约定四原告将中移建设湖北公司为郭某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全润公司,并且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该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故其与涉案保险合同无关,该内容排除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减轻全润公司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结合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9)豫1702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见,反诉原告全润公司反诉请求返还1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2、郭某1支付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2、郭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7308元,原告负担3538元,由被告负担3770元。反诉费1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芳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