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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菂诉济南市城乡建设委等2020-323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102行初323号
原告王菂,女,199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月盈,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向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建林,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运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卫,男,1990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段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韬,男,1970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设计二院总建筑师
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传荣,男,1990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天金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奎,董事长。
原告王菂不服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市建委”)作出的济综验第2017130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金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国庆,被告市建委出庭负责人闫卓然(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建林、牛超,第三人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卫,第三人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韬,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传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天金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22日,被告市建委作出济综验第2017130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位置、开发单位、总建筑面积、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备案范围内建筑名称或楼号。
原告王菂诉称,2016年6月8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西北、胶济铁路以南的紫跃华庭二期8号楼2-301房屋。2017年12月31日第三人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发现入户门是“外门内装”,严重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其他第三人共同向被告递交了验收备案表,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对紫跃华庭二期建设项目进行了综合验收备案。五位第三人在未履行其职责进行房屋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就做出了综合验收备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济综验第2017130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紫跃华庭二期8号楼2-301室房屋的所有者;
证据2、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本案的第2、3、4第三人是紫跃华庭二期参与建设的主要单位,同时也是造成质量不合格的主要责任人;
证据3、入户门注明,证明给原告安装的入户门应该是右侧外装;
证据4、入户门现状照片两张,证明安装入户门没有按操作规程安装,造成反装;
证据5、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建政复【2018】63号回复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证明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均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故要求撤销该备案。
被告市建委辩称,综合验收的最高法律渊源是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根据2004年5月19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这一审批项目已经取消。《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以国务院已经取消了竣工综合验收。被告发放竣工综合验收的备案仅仅是行政主管部门为监管需要而收集涉案工程相关建设、使用情况的登记备查行为,是对开发企业报备材料的收讫存档,不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亦不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7年12月20日,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紫跃华庭二期建设项目1、2、3、5、6、7、8、9、10、11号楼、地下车库(含配电、换热、消防水池泵房中水站等)半地下垃圾收集站综合验收备案事项,被告按照《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综合验收备案申请表、规划总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供电配套设施综合验收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园林绿化、道路、照明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前期物业管理竣工核实证明、现场照片、物业质量保修金缴纳证明等材料进行核实。按照《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被告颁发济综验第2017130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市建委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证据1、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综合验收备案申请表,该表中列明了占地面积、性质、开工日期、容积率等项目资料内容;
证据2、涉案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证明涉案项目已取得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规划总平面图,由济南市规划局的签章确认;
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历城国用2014第500026号,证明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4、建设工程规划工程合格证核字第370112201700036号及核实合格证附表,证明涉案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由济南市规划局审批通过,其中规划和核实证包括对原告所述的8号楼的核实情况;
证据5、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证明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涉案综合验收备案时,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开发经营权;
证据6、1、2、3、5、6、7、8、9、10、11号楼及半地下垃圾收集站备案单、地下车库的竣工验收备案单及以上内容的竣工结算备案表,证明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在进行综合验收备案申请时,已取得以上单体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单及竣工结算备案表,符合《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规定;
证据7、水务配套设施综合验收备案意见表(2017)056号,证明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已取得了涉案项目的规划红线内节水、排水及供水设施单项验收证明;
证据8、燃气供热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意见表济公用验(2017)129号,证明涉案项目已取得规划内燃气供热设施的单项供热证明;
证据9、供电设施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证明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以将住宅楼供电配套设施移交济南供电公司接收并抄表到户;
证据10、房地产开发项目园林绿化小区道路照明工程私房验收证明,证明涉案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验收合格;
证据11、济南市前期物业管理竣工核实证明济前物核第(2017)067号、物业质量保修金证明8017112900000011,证明第一第三人已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前期物业合同要求,落实了前期物业管理事项,符合要求,验收合格;
证据12、现场照片一宗,证明该项目申请综合验收时道路、绿化、照明现状;
证据13、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济综验(2017)第130号,证明被告在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后,对该项目的综合验收情况做出备案;证据1-13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项目综合验收备案程序合法,内容正确。
法律法规依据:《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人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严格按照经有关部门审核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不存在有任何违反有关规范的行为。
第三人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从设计上来讲涉及三个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6.4.11条及条文解释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3.0.3条注明,《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5.8.5条及条文解释,我方设计的门向内开符合国家规范。
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意见,我方的所有施工都符合法律规范。
第三人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住宅入户门第一个作用是防盗,其次是隔音,而现在原告的入户门不防盗,8个螺栓是在外面的,没有起到防盗的作用;被告没有到现场实际勘验。被告应当按照《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11条规定办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使用说明书部分房屋使用说明并没有对该门的安装方式做出具体说明;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单位有违法的情况,门的安装不属于设计范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外门内装的问题。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凭证据4,不能认可入户门不具备防盗和防火功能,原告没有任何机构的检测和评定,仅依据主观臆想进行判断,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系作出涉案备案证明所获取的材料,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原告所举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紫跃华庭二期建设项目1、2、3、5、6、7、8、9、10、11号楼、地下车库(含配电、换热、消防水池泵房中水站等)半地下垃圾收集站综合验收备案事项,并提交了综合验收备案申请表、规划总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济南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建设项目竣工水务配套设施综合验收备案意见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意见表(燃气、供热)、济南市新建住宅区供电配套设施接收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园林绿化、小区道路、照明工程四方验收证明、济南市前期物业管理竣工核实证明、现场照片、综合验收备案现场查看意见表等材料。2017年12月22日,被告市建委作出济综验第2017130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位置、开发单位、总建筑面积面积、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备案范围内建筑名称或楼号。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西北、胶济铁路以南的紫跃华庭二期8号楼2-301房屋。
本院认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鲁建发[2009]11号)第五条规定:“开发企业应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持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查验材料、现场勘察等方式对项目综合验收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将不合格内容书面通知验收单位和开发企业,待改正并验收合格后重新审查。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1.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3.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按规划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4.城市排水许可证明材料;5.供水、供热、供电、煤气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7.《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8.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9.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10.物业质量保证金交纳证明;11.《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12.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本案中,涉案项目于2017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第三人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综合验收备案申请,符合上述“十五日内”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按照上述规定审查了第三人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作出济综验第2017130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在的8号楼,《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201711333)已经对建筑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本案被诉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是后续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