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圆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102行初345号

原告**,女,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月盈,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向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建林,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运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卫,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段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韬,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设计二院总建筑师

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传荣,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天金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奎,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市建委”)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西北、胶济铁路以南的紫跃华庭二期8号楼2-301房屋。2017年12月31日第三人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发现入户门是“外门内装”,严重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其他第三人共同向被告递交了验收备案表,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对紫跃华庭二期建设项目进行了综合验收备案。五位第三人在未履行其职责进行房屋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就做出了综合验收备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济综验第2017130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建委辩称,综合验收的最高法律渊源是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根据2004年5月19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这一审批项目已经取消。《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以国务院已经取消了竣工综合验收。被告发放竣工综合验收的备案仅仅是行政主管部门为监管需要而收集涉案工程相关建设、使用情况的登记备查行为,是对开发企业报备材料的收讫存档,不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亦不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7年12月20日,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紫跃华庭二期建设项目1、2、3、5、6、7、8、9、10、11号楼、地下车库(含配电、换热、消防水池泵房中水站等)半地下垃圾收集站综合验收备案事项,被告按照《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综合验收备案申请表、规划总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供电配套设施综合验收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园林绿化、道路、照明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前期物业管理竣工核实证明、现场照片、物业质量保修金缴纳证明等材料进行核实。按照《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被告颁发济综验第2017130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从设计上来讲涉及三个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6.4.11条及条文解释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3.0.3条注明,《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5.8.5条及条文解释,我方设计的门向内开符合国家规范。

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意见,我方的所有施工都符合法律规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紫跃华庭二期建设项目1、2、3、5、6、7、8、9、10、11号楼、地下车库(含配电、换热、消防水池泵房中水站等)半地下垃圾收集站综合验收备案事项,并提交了综合验收备案申请表、规划总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济南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建设项目竣工水务配套设施综合验收备案意见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意见表(燃气、供热)、济南市新建住宅区供电配套设施接收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园林绿化、小区道路、照明工程四方验收证明、济南市前期物业管理竣工核实证明、现场照片、综合验收备案现场查看意见表等材料。2017年12月22日,被告市建委作出济综验第2017130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位置、开发单位、总建筑面积、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备案范围内建筑名称或楼号。2016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山东中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西北、胶济铁路以南的紫跃华庭二期8号楼2-301房屋。第三人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市建委综合验收备案行为,仅仅是行政主管部门为监管需要而收集涉案工程相关建设、使用情况的登记备查行为,不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亦不对相对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都蔚蔚

书 记 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