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圆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圆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5民初402号 原告:同圆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1号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205X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绿洲二路50号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MRN7U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圆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同圆设计公司)与被告东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农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圆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圆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为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28485元(其中包括设计合同之外的设计工作产生的设计费1948000元、**付款利息13564.65元)(利息暂算至2023年2月17日。其中:一期设计费逾期利息3912.12元,二期设计费逾期利息2542.33元,合同外设计费逾期利息7110.2元),暂计2742049.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72848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同圆设计公司将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变更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80485.4元、**付款利息11134.45元(一期剩余设计费利息:以12061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暂算至2023年5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440.54元。二期设计费利息:以65987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暂算至2023年5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7693.91元)以上暂计791619.8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牧渔归陆上海洋牧场”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及施工设计,包括总体规划设计、单体施工图设计及室外综合管网方案设计。合同设计费为固定综合单价设计费,设计费单价为10元/㎡,实际设计费按最终建设面积为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三条3.1约定,合同签订后,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委托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设计工作后将设计资料及文件交付被告,被告进行了确认。2021年7月,原告完成并交付被告一期设计39861.5㎡,被告应付一期设计费398615元,实际支付了278000元,余款120615元未支付。2022年5月,原告完成并交付被告二期设计65987㎡,被告应付二期设计费659870元,该笔设计费未付。2022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案涉项目二期将变更采用EPC模式招标并要求原告于2022年12月31日完成(设计费改由工程总承包商支付)。原告鉴于案涉项目EPC内容与原设计合同内容重叠以及被告尚有设计款未付等问题,未同意被告提出的将原合同中二期设计费659870元转到二期EPC合同中的方案。被告因此于2023年1月10日函告原告,以原告不同意配合以EPC模式继续与被告合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收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通知后,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并要求被告向原告结清设计费,被告均不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拒不履行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将本案诉至法院,***判若所请。 **农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的设计合同的请求予以认可。但该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收到,已经双方协商解除。案涉项目至2022年底已经处于停建状态。**农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后期工程建设中采用EPC交钥匙模式进行建设,并将该决定通知了原告。在原告不同意调整情形下,于2023年1月10日发函至原告提出解除原设计合同,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收到通知后并未对解除合同事宜提出异议。因此上述合同的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23年1月12日。2.**农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设计费用仅为人民币120615元。在设计合同被解除的情形下,也不存在其它需支付费用。(1)关于一期施工图设计费用,根据双方签署的设计合同中“协议条款”第一条第1.4.2项、第三条、第四条第4.2款的约定及设计合同中“标准条款”第三条第3.1款的约定,只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设计且其成果经过被告审核、确认后才有权取得相应的设计费用。但截止到案涉合同解除之日,经被告确认的图纸仅为“一期工程施工图纸”,该图纸已经实施完毕,设计费用为人民币398615元,被告已经支付278000元。(2)关于二期施工图设计费用,双方签署的设计合同标准条款第5.9.2项约定了原告最终成果的交付方式,但截止到案涉合同解除之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过二期相关相应文件,被告也从未确认过二期工程的施工图纸。即便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充其量反应出双方曾经就二期的施工图纸进行过沟通,但被告并未审核确认相应的图纸。根据设计合同协议条款第一条、标准条款第二条第2.2.5项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用包含了持续优化费用、后期施工中参与技术交底、技术指导、竣工验收等一系列费用。在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未完工之前,其无权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索取设计费用。(3)被告未支付一期施工图设计费用尾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议条款第四条第4.2款的约定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而非违约逾期支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已经包含了逾期付款利息,在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以包含利息的款项为基数再行计算利息,该等利滚利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农业公司建设牧渔归陆上海洋牧场(以下简称为牧渔归项目),占地面积2329亩。2021年6月份,**农业公司(委托人)与同圆设计公司(设计人)就牧渔归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为设计合同)。设计合同内容分为协议条款与标准条款两部分。 协议条款第一条对委托范围、价格作出约定:第1.3.1条约定:分项目名称为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建设规模为380000㎡,一期单价按10元/㎡计算,估算设计费总计380万元。项目分期开发,每期设计费用依据本合同第四条费用支付进度进行支付。实际设计费按最终建设面积为准计算。第四条付费方式约定为:本合同一期建设6个标准养殖棚、1个苗棚,一期建筑总面积约为46580㎡,设计费合计465800元,实际设计费按最终建设面积为准计算。第一次付费70%,主体完成验收3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30%,主体完成验收后5个月内。说明:各阶段图纸需经委托人确认后方可作为办理支付费用及结算依据。第五条约定:委托人派***作为代表,参与对设计文件的图纸会审,除***外其他人员的签字对委托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除非签字人员持有委托人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设计人委派**作为本项目负责人。 合同第二部分为标准条款,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委托人解除合同的,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委托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委托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 合同签订后,2021年6月25日,***代表**农业公司向同圆设计公司出具《设计工作委托函》,委托同圆设计公司开展“一期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2021年9月16日,同圆设计公司向**农业公司发送《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内容为:需确认阶段性工作“一期单体方案,施工图设计阶段”;本阶段完成时间2021.08.30;设计内容为B1-3#、B2-1#、B2-2#、B2-3#、B3-1#、B3-2#、B3-3#棚。**农业公司在回执栏加盖公章,回复“上述事实及相关数据,我司予以确认。”2021年9月20日,***向同圆设计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表示收到一期蓝图共计8套,**农业公司依据同圆设计公司交付方案及施工设计图施工,B1-3#未施工,实际施工面积为39861.5㎡,同圆设计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开具面值为398615元的增值税发票,**农业公司对一期设计费398615元表示认可。2022年2月28日该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农业公司支付278000元,尚欠120615元未支付。 二、2021年12月20日,**农业公司***向同圆设计公司发送《设计工作委托函》,委托其开展二期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 庭审中,同圆设计公司为证明已经开始并向**农业公司交付了二期设计成果,提交“牧渔归二、三期规划微信群”聊天内容截图一份。该微信群成员中有**农业公司**、***、***、***;同圆设计公司**、**、***、***等人。其中载明,同圆设计公司院长**在2022年2月11日在群中发消息:“@**把B区已定总图布局及新厂房尺寸发上来;@***@***把A区已有水塘区域今天发上来;上面新增文旅板块指标表,确认一下哪些板块取消,哪些面积增减。”**在群中发送《总图(1).dwg》《养殖大棚20220128.dwg》并回复“刘院长,这是B区总图和二期棚的平面”。**农业公司***回复:“棚内的4个蓄水池现在怎么不一样大了呢?”**回复:“内部空间我们再单独讨论吧,可以调改”。 2022年4月9日,***向同圆设计公司出具“今收到牧渔归陆上海洋牧场项目二期蓝图共计8套”。2022年4月13日同圆设计公司设计师**通过微信向***发送《0410二期新棚汇总发图zip》电子版,建筑面积为65987.04㎡,单价为10元/㎡,包括B1-5#、B1-6#、B1-7#、B1-8#、B2-5#、B2-6#、B2-7#、B2-8#、B3-5#、B3-6#、B3-7#、B3-8#,并表示“王总,这是新棚的电子版图纸,目前校对审核还没完成,你们可以先看着,另外结构图纸还差一些细部节点详图,这两天马上补齐。关于墙体材料现在还在跟厂家对接。”***回复:“好的”。微信聊天中显示**与***后期对项目继续进行对接。 三、2023年1月10日,**农业公司向同圆设计公司发送《通知函》:“贵司与本公司于2021年6月就牧渔归陆上海洋牧场签订了设计合同,现本公司基于项目需要、后续项目施工采用EPC模式,经多次与贵司协商,贵司均不同意配合以EPC模式继续与本公司合作,因此本公司决定解除设计合同,为此本公司正式函告贵司,自本通知函送达贵司之日起设计合同解除。”2023年1月12日同圆设计公司向**农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现我司对本项目的设计服务配合及设计费支付情况整理如下:一、2021年7月完成的一期设计工作,余款120615元未支付;二、2022年初,应贵司要求开展二期施工图设计,2022年5月,我司完成二期施工图设计并移交给贵司,二期施工图面积65987㎡,设计费659870元……五、鉴于项目EPC内容与原设计合同涉及的内容有重叠及设计项目尚有设计拖欠款等问题,我司表示不同意将原设计合同中二期设计费659870元转到二期EPC合同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同圆设计公司要求**农业公司支付一期设计费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支持;二是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三是同圆设计公司要求**农业公司支付二期设计费6598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涉设计合同系**农业公司与同圆设计公司共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以最终建设面积计算设计费,在设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付款时间,最晚至主体完工验收后5个月内支付。本案中,一期工程最终建筑面积为39861.5㎡,2022年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农业公司应当最晚于2022年7月27日前支付同圆设计公司剩余款项即120615元。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圆设计公司要求**农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农业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同圆设计公司发送《通知函》,决定解除设计合同。2023年1月12日同圆设计公司就《通知函》内容作出回复,视为收到解除通知,双方设计合同于2023年1月12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设计合同中约定,***系**农业公司代表。***在案涉合同中的行为应系代表**农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向同圆设计公司出具《设计工作委托函》,系两公司之间就二期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达成了定作承揽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同圆设计公司提交2022年4月9日***向同圆设计公司出具“今收到牧渔归陆上海洋牧场项目二期蓝图共计8套”证据,结合同圆设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在一期设计交付方式的交易习惯,可以综合认定同圆设计公司已经向**农业公司交付了二期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农业公司辩称未收到设计成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同圆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设计面积为65987.04㎡,单价为10元/㎡。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委托人解除合同的,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委托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同圆设计公司主张**农业公司应向其支付设计费65987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期设计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同圆设计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同圆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于2023年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东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圆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剩余设计费120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06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被告东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圆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期设计费6598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5987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6.20元,减半收取计5858.1元,由被告东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