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3民初348号

原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方工业区(温州市日丰工贸有限公司内四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855552787。

法定代表人:周岩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宝,男。

被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豆仔尾179号205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86483。

法定代表人:黄茂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仪,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味婷,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丽洁、陈清宝及被告厦门第一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光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第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79元;2、判令厦门第一工程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74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瑞丰公司与厦门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福晟.钱隆首府16#、18#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厦门第一工程公司将其承包建设施工的“福晟.钱隆首府16#、18#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瑞丰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48320元,扣除厦门第一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85825元,尚欠工程款455079元。且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厦门第一工程公司应退还瑞丰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7416元。

厦门第一工程公司辩称,厦门第一工程公司并非《福晟.钱隆首府16#、18#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第一工程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而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楼盘的开发商为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故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实际控制人的角色,借用厦门第一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瑞丰公司签订《福晟.钱隆首府16#、18#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瑞丰公司从未与厦门第一工程公司进行对接及工程款的结算,涉案的《福晟.钱隆首府16#、18#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的工程款应由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瑞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福晟.钱隆首府16#、18#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1月9日厦门第一工程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福晟.钱隆首府16#、18#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48320元,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07416元的事实;3、工程款明细1份,证明厦门第一工程公司已支付瑞丰公司工程款1585825元,尚欠工程款455075元的事实。

厦门第一工程公司质证后对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瑞丰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结算。

厦门第一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系厦门第一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瑞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作如下认证:瑞丰公司提供证据1、3及厦门第一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份证据上有厦门第一工程公司及瑞丰公司的盖章,有审核人员及复核人员的签名,且能与证据1、3相印证,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9日,厦门第一工程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福晟.钱隆首府16#、18#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福晟.钱隆首府16#、18#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瑞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甲方(以下均指厦门第一工程公司)提供的钱隆首府16#、18#楼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范围内及甲方现场指令的外墙涂料工程;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综合单价外墙涂料为27元/平方米,外墙真石漆58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2838100元,最终结算金额根据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范围,按图纸设计尺寸的展开面积计算;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双方书面签章确认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且质量问题处理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不计息付清余款,保修期为1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瑞丰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的约定完成“福晟.钱隆首府16#、18#楼”外墙涂料的施工。2018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48320元,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07416元。厦门第一工程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款174642元、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84581元、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84581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227071元、9月28日支付工程款81495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1585825元,尚欠工程款455079元。

另查明,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总承包方为厦门第一工程公司,发包方为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7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至2018年7月21日届满。

本院认为,厦门第一工程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福晟.钱隆首府16#、18#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厦门第一工程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构成违约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瑞丰公司有权要求厦门第一工程公司按《福晟.钱隆首府16#、18#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

综上所述,瑞丰公司请求判令厦门第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79元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07416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厦门第一工程公司提出涉案《福晟.钱隆首府16#、18#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应驳回瑞丰公司诉讼主张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079元;

二、厦门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74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元,减半收取4712.50元,由厦门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彦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