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8执异136号
案外人:黄富连,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岩龙,董事长。
被执行人:营口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五台子西里5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丰生,经理。
在本院执行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与营口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富连于2018年2月11日对查封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大中自然园74甲-31号(5号楼1单元1601)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富连称,贵院在执行(2016)辽08执字173号案件中,查封了申请人购买的大中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营口市××市区××大街××自然××甲××号房屋。上述房屋是案外人于2010年10月15日与大中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于2011年1月13日、10月15日分别交款100000.00元、325907.00元购房款,并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贵院裁定中止对大中自然园74甲-31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1年1月13日,案外人交纳了100000.00元选房款购买西市区渤海大街西74甲-49号房屋,2010年10月15日,案外人黄富连与被执行人大中房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同日,大中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325907.00元的购房专用收款收据。
另查,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08执字173-1号裁定书,查封本案争议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的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本案中,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案外人黄富连与大中公司签订了坐落于营口市××市区××大街××自然××甲××号房屋认购协议,交纳了全部房款,且案外人在本地区无其它住房,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案外人黄富连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营口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大中自然园74甲-31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诉讼。
审 判 长 谢培勇
审 判 员 孙石平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鲍世帅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