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龙方工业区(温州市日丰工贸有限公司内四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8555527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存在瑕疵。1.一审庭审前,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分追加***为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法庭对此未予采纳,也未在一审判决中表述。***为争议工程转承包人、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主张垫付的工资,也是在劳动部门主持下,工程发包方、被上诉人、***、施工工人对欠付工资一一核对,确定欠付工资数额。其参与诉讼将对被上诉人结付上诉人工程款549917元为一期工程款还是一、二期总工程款的认定十分重要。2.一审庭审前,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反诉状,法庭当庭告知,为提高审判效率,让上诉人另行起诉。一审判决中对此未做表述,且一审判决为闭口判决,即在一审判决中未表述另行起诉字样,一审判决生效,将直接阻碍上诉人对二期工程款的起诉。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款549917元为一期工程款还是一、二期总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词,一审判决对此未做出明确认定,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三、如果被上诉人仅就垫付的293256元主张返还的话,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追加***为诉讼参加人一事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清楚,关于反诉的问题一审也已释明可另行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垫付工程款293256元及相应利息,以29325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有《外墙涂料施工合同》1份,约定:发包工程名称为**诚品(1#、2#、4#、5#楼),工程地点为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与袍渎路交叉路口,承包范围为外墙涂料施工,承包方式为外墙涂料清包,包工、包设备(除吊篮以外)、***、保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总价为718000元,支付方式为决算以前,进度款按施工实际确认合格工程量70%支付,完工支付到85%(合同款土联系单),决算完成支付到95%(工程决算面积*承包单价),剩余5%作为项目质保金,完工一年后予以结清。后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因原合同承包范围的1#、2#、4#、5#楼外墙涂料施工修改为1#、2#、4#、5#、7#、8#、10#楼外墙涂料施工需要,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双方就上述合同中未尽事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因外墙涂料施工范围变更,对合同内容增加及调整以下部分:1、质感水包水工程量暂定40000㎡,综合固定单价为25元/㎡,金额暂定100万元(注:不含水管质感水包水工程量,水管质感水包水单价双方另外协商)。3、平涂工程量暂定18000㎡,综合固定单价为13元/㎡,金额暂定234000元(注:不含水管平涂工程量,水管平涂单价双方另外协商)。4、腻子工程量暂定0m²,综合固定单价为0元/㎡,金额暂定0元。5、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1234000元(名称:**诚品地点: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与袍渎路交叉口)。6、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按原合同执行。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1份,载明:由其负责承包施工的**诚品(1#、2#、4#、5#楼)工程的外墙涂料施工,截至2021年3月1日累计收到原告支付的进度款549917元,其中87634元、12283元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25日由原告代付直接发给工人。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每一期按时支付承包进度款,不存在任何拖欠问题。如有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拖欠等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由其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一概与原告无关。被告还于2021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被告与原告就**诚品(1#、2#、4#、5#楼)项目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其承诺,针对原告发放的进度款,其将优先用于支付劳动者报酬,若在该项目上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行为的,或因该项目劳动者报酬纠纷使得原告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不利影响时,原告有权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关的劳动者,并有权解除施工合同,被告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又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原告将绍兴**诚品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清包施工转承包给被告,现进度质量农民工工资问题解除终止合同。本工程总工程款约120万元,已完成进度45%,现已支付工程款549917元作为结算工程款付清,后期质量由原告自己负责,一切农民工工资欠款由施工队***、***班组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已付工程款如下:2020年9月30日5万元,2020年11月4日12万元,2020年12月8日8万元,2021年1月11日5万元,2021年2月6日10万元,2021年2月8日5万元,被告自认原告于2021年3月3日代付工资99917元。被告***表示其将上述《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已转包给案外人***。除上述代付工资99917元外,被告对原告还垫付工资293256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21年4月1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要求原告垫付的工资在工程款中抵扣,遂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进行结算后又代被告***支付工资293256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关于双方就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并要求案涉垫付工资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消的抗辩成立与否。该院认为,根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暂定的总价为123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总工程款约为120万元,已完成进度的45%,已支付的549917元作为结算工程款付清,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还有未结算的工程款,故被告要求原告垫付的工资款在未结算的工程款中抵消的主张难以成立,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垫付工资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款2932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84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该院。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垫付的293256元工程款可在双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是否成立。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有未结算的工程款,但纵观本案证据,尚无法证实双方之间是否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及具体金额,上诉人要求抵扣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双方确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系争议工程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故应予追加。但本案纠纷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与***并无涉,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反诉仅口头释明可另行起诉但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不当的问题。本院已于前文予以表述,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轶 审判员    *** 审判员    傅芝兰 二O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