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5690号 原告:**坤,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名**),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855552787。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方工业区(温州市日丰工贸有限公司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上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坤与被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装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丰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10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在济南市莱芜区××镇工地干活,因包工小组组长***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济南莱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商丘市睢阳区中心医院作进一步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二、三跖骨骨折,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豫商丘京九**所【2022】临鉴字第6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伤情认可。 被告瑞丰装饰辩称,对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给承包人***签有合同,一切都由***个人承担,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列为被告,如果要求劳务关系应该去温州劳动仲裁。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右足跖骨骨折是被告***与原告打闹时摔伤,原告的伤是被告***个人导致,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承包的被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墙工程发包给***承建,***按平方数给***计算工程款,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及其雇员**坤均不负责。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施用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而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所【2022】临鉴字第6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是工伤标准,显然是错误的。采用人身损害伤残标准进行伤残程度司法鉴定,**坤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坤已经获得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赔款30309.54元,同一件事不能得到双重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济南市莱芜区××镇工地上受伤。后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医院治疗未见好转,遂于2021年11月15日转院至商丘市睢阳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5695.07元。2022年2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坤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103.32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坤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豫商丘木兰**所【2022】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外伤致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构不成伤残。另外,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地系被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将外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分包给被告***,原告则是受雇于***。另外,被告瑞丰装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置“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该保险公司处获得伤残理赔款15000元、医疗费等理赔款15309.5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身损害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关于原告**坤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未达到伤残程度,因此其主张的各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重新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坤的伤情构不成伤残,故该费用由原告**坤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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