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5688号 原告:***,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名**),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855552787。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方工业区(温州市日丰工贸有限公司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装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丰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85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在济南市莱芜区××镇工地干活,因包工小组组长***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济南莱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商丘亚东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诊断为:原告左胸第5.6.7.8肋骨骨折,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豫商丘京九**所【2022】临鉴字第9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摔伤属实,但本人不是雇主,本人身份为代办小组组长,每天都开安全教育会,尽到了相关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丰装饰辩称,本司与原告不属于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承包的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墙工程发包给***承建,***按平方数给***计算工程款,显然***和***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及其雇员***均不负责。2、***与***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工***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应有雇主***承担其相应的责任。3、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施用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而商丘京九**所【2022】临鉴字第9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是工伤标准,显然是错误的。采用人身损害伤残标准进行伤残程度司法鉴定,***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 4、***已经获得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赔款20886.53元,同一件 事不能得到双重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济南市莱芜区××镇工地上受伤。于2021年11月7日转院至商丘亚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胸第5.6.7.8肋骨骨折,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552元。2022年10月8日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550.5元。2022年3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858.22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瑞丰装饰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豫商丘木兰**所【2022】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外伤致左胸第5.6.7.8肋骨骨折治疗后,构不成伤残。另外,被告瑞丰装饰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2022年10月8日因鉴定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550.50元。 另查明,案涉工地系被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将外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分包给被告**,原告则是受雇于**。另外,被告瑞丰装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置“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该保险公司处获得伤残理赔款15000元、医疗费理赔款5686.53元。 另外,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54元/年,平均137.68元/天。202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2304元/年,平均143.29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双方已经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瑞丰装饰认可外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与**均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瑞丰装饰、***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瑞丰装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置“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保险,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该保险公司处获得伤残理赔款15000元、医疗费等理赔款5686.53元。 因本案被告瑞丰装饰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原告目前外伤致左胸第5.6.7.8肋骨骨折治疗后,构不成伤残。故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这两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550.50元、被告瑞丰装饰为此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亦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789.03元(5686.53+2552元+550.5元)、护理费1652.16元(137.68元/天×12天)、误工费1719.48元(143.29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伙食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240元(20元/天×12天)。以上合计13240.67元,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5686.53元,扣除该赔偿后剩余款项为7554.1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54.14元。被告***、被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负担948元,被告**负担948元,被告***、被告温州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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