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27民初2249号
原告:***,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女,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现住。
原告:杨琼,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现住。
原告:杨涛,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现住。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镇107国道西侧(马头建行北面)。
法定代表人:佟小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南大街82号。
法定代表人:田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涛、史新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琼、杨涛与被告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华实业)、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和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冀华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被告华润燃气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涛、史新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琼、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外请专家费、外购药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外购蛋白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592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杨树新父母,***系杨树新妻子,杨琼、杨涛系杨树新子女。2018年5月3日早晨7点30分左右,杨树新在马头铁西1号院36号楼3单元2号房内被突然的爆炸所伤,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但终因伤势过重于2018年6月7日死亡。后经邯郸冀南新区消防队认定疑似为天然气轰然。被告冀华实业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华润燃气作为天然气卖出方均疏于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冀华实业辩称,1.死者与我公司没有物业服务管理关系;2.原告可以选择合同违约和侵权来主张损失,按原告诉状其选择了侵权责任,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也与死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站在人道主义立场向原告支付50000元,我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
华润燃气辩称,1.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不排除天然气泄漏的可能,不能确定事故由天然气泄漏引起;2.我公司在安检过程中就原告违章改造设施进行了风险提示,并下发纠正通知,同时关闭了表前阀门,已尽到防范义务,故事故即使是天然气泄漏引起的,也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无任何过错,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杨树新父母,***系杨树新妻子,杨琼、杨涛系杨树新子女,均为城镇户口。2018年5月3日早晨7时许,杨树新在其居住的马头铁西1号院36号楼3单元2号房内被爆炸并引发的火灾烧伤,随即送往邯郸邯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烧伤,面积93%,吸入性损伤、休克等,2018年6月7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73155.39元(其中门诊收费216.10元,住院收费472939.29元)、外购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及其他药品费用149151.9元,期间由邯郸市邯山区墨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支付护理费14780.50元。杨树新死亡后,尸体在邯郸市尸体检验中心停放,支付暂停费、理费17200元。原告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61096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X20年),丧葬费32633元(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X6),被扶养人***(***为退休干部)有三个子女,且已满73周岁,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年的三分之一为480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虽提供了河北宏牧饲料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工资表,故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5天为224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5天为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5天为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该事故还造成房屋墙壁及电视、空调等财产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冀天畅评报字(2018)第10号评估报告,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6423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70676.46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无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事故发生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马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沼气引发轰燃原因的可能,不排除天然气泄漏引发轰燃事故的可能性。事故所在马头铁西1号院系被告冀华实业的家属楼,由冀华实业负责该小区的安保、卫生、水电等物业管理,该小区由被告华润燃气提供天然气服务。2017年7月27日,华润燃气向原告***下达居民户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通知书,告知其存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安装燃气设施的房间以及用气房间改为卧室或客厅、燃气管道暗埋暗封,表面管暗埋地下(过卧室)超长,恢复(用户自行整改),三通处漏气,表前阀关等,***在通知书上签字。另,杨树新治疗期间被告冀华实业向其支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医疗费和护理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评估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民户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消防大队马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系由天然气泄漏引发的轰燃事故。杨树新私自改装燃气设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冀华实业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其私自改装行为未进行提醒和制止,被告华润燃气作为燃气服务单位,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未督促其及时整改,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据事故原因及过错程度认为冀华实业承担15%的责任,华润燃气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应按比例对原告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冀华实业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琼、杨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70601元;
二、限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琼、杨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294135元;
三、驳回原告***、***、***、杨琼、杨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34元,由原告***、***、***、杨琼、杨涛负担13394元,被告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7元,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