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镇107国道西侧(马头建行北面)。
法定代表人:佟小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南大街82号。
法定代表人:田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涛、白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明,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英,女,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现住。
上诉人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明、谢春英、***、杨琼、杨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赔偿上诉人共计17060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本案造成杨某不幸死亡的原因是杨某私自改装家中天然气管道导致天然气泄漏,杨某打火机明火点燃泄漏天然气轰然烧伤所致。一审判决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系由天然气泄漏引发的轰然事故。杨某私自改装燃气设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杨某私自改装行为未进行提醒和制止,有一定过错。”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杨某在自己对外封闭的家中改装燃气管道进行制止和提醒,上诉人对天然气泄漏轰燃导致杨某死亡之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其他责任。虽然杨某不幸死亡,但是事故的原因清楚直接,应当严格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明确相关方责任。不应当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莫须有”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分析:1、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行为,无行为就不应当产生侵权责任。行为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上诉人显然没有实施“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因应当履行某种法定作为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而产生“不作为”侵权行为,没有法定作为义务,行为人的不作为并不构成侵权,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死者杨某家庭内部中燃气是否泄漏具有管理的义务。2、上诉人对杨某家中天然气泄漏并被打火机明火点燃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上诉人对此没有法定或者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也不具备或者不能注意到,就不能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3、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杨某家中天然气泄漏,杨某打火机明火点燃泄漏天然气轰燃烧伤所致。上述原因与上诉人风马牛不相及,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对天然气泄漏轰燃导致杨某死亡之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杨某因违章使用燃气引发火灾,上诉人已就其违章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消大(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做出的“马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可知,本案中火灾起火点位于杨某(本案死者)的主卧室内。案发小区住宅(包括杨某居住房屋)所有燃气设施,在竣工交付时均未设置或通过卧室,之所以杨某卧室内有燃气管线,系其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我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自行违章敷设。上诉人安检人员发现后要求其立即整改,但由于上诉人只是燃气经营企业,并非行政机关,在杨某及家人要求自行整改的情况下无权强行整改。且根据我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燃气表之前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表之后由用户负责。因此上诉人只能关闭表前阀门以避免危险。上述事实《居民户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告知书》可以充分印证,告知书上有杨某妻子***的亲笔签名,被上诉人也当庭表示认可。因此假如本案火灾确系天然气泄漏所致(下文详述),亦是因为被上诉人或杨某违章用气,在已被明确告知系违章用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谎称自行整改。在上诉人工作人员书面告知风险并关闭阀门禁止使用的情况下,故意打开表前阀门违章用气导致燃气泄漏发生火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履行所有职责,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月3日可燃气体轰燃事故专家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该意见复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2、根据《火灾事故调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只负责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包括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无权对火灾责任作出认定。3、在意见上签名的所谓专家并无任何信息可以证明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和资质。因此该意见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采信。二、本案中所发生火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火灾的原因和责任认定完全依照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做出的“马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对上诉人就本案事实的陈述未做任何查明,而《认定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1、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条,该认定书应送达当事人。但消防大队只送达了被上诉人,并未送达上诉人,即消防大队认定上诉人非当事人,与本起火灾无关。否则消防大队即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复核的权利,该认定书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认定书表述为不排除天然气泄漏引起,并未确定系燃气泄漏造成。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系天然气泄漏错误。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错误。1、医疗费票据中部分费用产生于杨某死亡之后,不应认定。2、丧葬费已包括停尸费,不应另行认定。综上,请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海明、谢春英、***、杨琼辩称:一、华润发现问题但未起到监督整改作用,导致该事故的发生。2、鉴定报告及事故认定所示,不排除天然气这个因素。3、所有发票都是合法合规的。4、因事件延迟未解决产生的停尸费。5、小区物业未履行监管职责,监管监督职责不到位。6、冀华实业公司应与华润燃气承担相同比例责任赔偿。
杨海明、谢春英、***、杨琼、杨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外请专家费、外购药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外购蛋白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5927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海明、谢春英系杨某父母,***系杨某妻子,杨琼、杨涛系杨某子女,均为城镇户口。2018年5月3日早晨7时许,杨某在其居住的马头铁西1号院36号楼3单元2号房内被爆炸并引发的火灾烧伤,随即送往邯郸邯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烧伤,面积93%,吸入性损伤、休克等,2018年6月7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73155.39元(其中门诊收费216.10元,住院收费472939.29元)、外购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及其他药品费用149151.9元,期间由邯郸市邯山区墨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支付护理费14780.50元。杨某死亡后,尸体在邯郸市尸体检验中心停放,支付暂停费、理费17200元。原告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61096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X20年),丧葬费32633元(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X6),被扶养人杨海明(***为退休干部)有三个子女,且已满73周岁,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年的三分之一为480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虽提供了河北宏牧饲料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工资表,故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5天为224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5天为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5天为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该事故还造成房屋墙壁及电视、空调等财产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冀天畅评报字(2018)第10号评估报告,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6423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70676.46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无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马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沼气引发轰燃原因的可能,不排除天然气泄漏引发轰燃事故的可能性。事故所在马头铁西1号院系被告冀华实业的家属楼,由冀华实业负责该小区的安保、卫生、水电等物业管理,该小区由被告华润燃气提供天然气服务。2017年7月27日,华润燃气向原告***下达居民户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通知书,告知其存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安装燃气设施的房间以及用气房间改为卧室或客厅、燃气管道暗埋暗封,表面管暗埋地下(过卧室)超长,恢复(用户自行整改),三通处漏气,表前阀关等,***在通知书上签字。另,杨某治疗期间被告冀华实业向其支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医疗费和护理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评估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民户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消防大队马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系由天然气泄漏引发的轰燃事故。杨某私自改装燃气设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冀华实业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其私自改装行为未进行提醒和制止,被告华润燃气作为燃气服务单位,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未督促其及时整改,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据事故原因及过错程度认为冀华实业承担15%的责任,华润燃气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应按比例对原告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冀华实业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明、谢春英、***、杨琼、杨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70601元;
二、限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明、谢春英、***、杨琼、杨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294135元;三、驳回原告杨海明、谢春英、***、杨琼、杨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34元,由原告杨海明、谢春英、***、杨琼、杨涛负担13394元,被告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7元,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63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杨某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事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未尽到应尽的巡查管理义务。故上诉人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上诉人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燃气服务单位,虽然发现安全隐患,但未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故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亦应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事故原因及过错程度认定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的责任,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均为正规票据。上诉人虽主张部分费用产生于杨某死亡之后,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停尸费。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尸费并非丧葬期间产生的,而是争议解决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故不应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一审法院将停尸费计入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田保俊
审 判 员 胡海军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广晓
书 记 员 辛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