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恒、张肖月,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马头热电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冀南新区马头镇邯峰路北
负责人:秦喜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恒、张月肖,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关东洼村马头镇107国道西侧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佟小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祥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中街**
负责人: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马头热电分公司、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祥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06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上诉人每月支付双倍工资110000元;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6、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补发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工资差额340000元;7、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50700元;8、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按日工资三倍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000元;9、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马头热电分公司、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祥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自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日起对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一审判决认定劳务派遣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作为原告已经撤诉,其二审请求确认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诸项上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上诉人从未与峰峰电厂建立过劳动关系,因此更不可能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状称其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未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协议、工作岗位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等均不是事实;4、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仅以形式合同来认定劳动关系”的说法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一审法院确定劳动关系除了依据书面劳动合同,还包括工资关系及社保关系等,至于工作岗位,根本不足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主要因素,更不能作为唯一因素去考虑;5、上诉人一审作为原告已经撤诉,其上诉提出“双倍工资、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与原诉求合并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的说法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没有任何意义。综上所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马头热电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审过程中主动申请撤诉,因此上诉诸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大唐峰峰发电厂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仅以形式合同来认定劳动关系”的说法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一审法院确定劳动关系除了依据书面劳动合同,还包括工资关系及社保关系等,至于工作岗位,根本不足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主要因素,更不能作为唯一因素去考虑。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主动撤回起诉,其二审再次主张一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状中无论上诉请求还是陈述事实,均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4、5、6、7、8、9项已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不应当作二审审理的范围;2、劳动关系的确定原则应为:有劳动合同,依合同、无合同,则依事实。上诉人以“工作岗位”认定用工主体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劳务派遣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上海祥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第3、5、7项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8项请求于法无据,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马头热电分公司、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祥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峰峰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与祥舰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祥舰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合法有效;3、确认原告大唐峰峰发电厂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确认原告大唐峰峰发电厂无须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原峰峰电厂职工子弟,1996年3月开始到峰峰电厂工作。1999年1月***与峰峰电厂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1999年6月***工资开始由河北峰峰电力实业总公司发放。2003年河北峰峰电力实业总公司为***补交了养老保险。2005年1月1日开始***陆续与电厂劳服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双方签字、盖章。
2008年1月27日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与电厂劳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为三年至2011年1月27日止;2010年12月20日天鑫公司与电厂劳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当庭认可此期间与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天鑫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天鑫公司委托电厂劳服公司为***发放工资。
2011年12月开始***与祥舰劳务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1年12月开始电厂劳服公司与祥舰劳务公司先后六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将包括***在内的多名职工派遣至电厂劳服公司工作。2012年以后祥舰劳务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关于此期间***的工资发放,邯郸市峰峰矿区华瑞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为了管理和发放工资的便利,峰峰电厂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在我单位承揽业务的劳务派遣制人员工资转到我单位,由我公司统一办卡发放”。***在岗工作至2017年11月,工资发放至2017年12月。
另查明,邯郸市峰峰矿区华瑞热电有限公司前身为峰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3月16日河北省计划委员会下达冀计资源(1994)160号文件,同意峰峰矿区新建小型热电厂。1997年12月10日,峰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大唐峰峰发电厂原名峰峰电厂,1998年3月12日峰峰电厂业务变更为水力发电。邯郸市峰峰矿区华瑞热电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1996年在公司经营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南街12号(现大唐峰峰发电厂院内)投资建设了三台热电机组,产权完全由我公司享有,机组建成后我公司与峰峰发电厂(现大唐峰峰发电厂)峰峰电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签订委托及承揽合同,将我公司热电机组的部分生产、运行、粉煤灰运输等工作分别交由两家单位承担”。
河北峰峰电力实业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0日,2005年10月8日注销。
2017年***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大唐发电厂具有劳动关系;2、裁定大唐峰峰发电厂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裁定三被申请人使用劳务派遣工的行为违法,并对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裁定大唐峰峰发电厂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3个月工资;5、裁定大唐峰峰发电厂补发2016年5月以来所拖欠工资50700元;6、裁定大唐峰峰发电厂补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140000元;7、裁定大唐峰峰发电厂补缴自参加工作以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调解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大唐峰峰发电厂自1996年3月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大唐峰峰发电厂应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暂不支持。***、大唐峰峰发电厂、祥舰劳务公司、电厂劳服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原电厂劳服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峰电厂[2017]29号关于同意峰峰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注销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峰峰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不实,一切法律责任由大唐峰峰发电厂承担。峰电厂[2017]31号批复载明:所涉及峰峰电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邯郸市冀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载明: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峰峰电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相关诉讼事宜由我公司承接和进行。
2017年12月29日原大唐峰峰发电厂进行了注销登记。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企业注销后如因债权、债务引起的纠纷,由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大唐冀电财[2017]181号通知载明:为优化产权结构……决定于2017年11月30日将大唐峰峰发电厂(含岳城水电站)资产财务整体划转至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马头热电分公司管理。大唐冀电人[2017]172号通知载明:自划转之日起大唐峰峰发电厂(含岳城电站)职工统一纳入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马头热电分公司管理体系进行日常管理。故本院依法变更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马头热电分公司、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6年3月开始到峰峰电厂工作,1999年1月***与峰峰电厂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故可以认定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与大唐峰峰发电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河北峰峰电力实业总公司为***发放工资,并于2003年为***补缴了养老保险,故可以认定2000年1月***与河北峰峰电力实业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04年12月。2005年1月1日开始***陆续与电厂劳服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可以认定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电厂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当庭认可曾于2008年至2011年与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电厂劳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故可以认定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电厂劳服公司是用工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与祥舰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祥舰劳务公司与电厂劳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故可以认定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电厂劳服公司是用工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祥舰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请求第一项确认与大唐峰峰发电厂具有劳动关系。如前所述,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与大唐峰峰发电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在不同时期与不同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前与祥舰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亦未解除,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要求确认2000年1月至今其与大唐峰峰发电厂具有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仲裁请求第二项大唐峰峰发电厂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意行为,本案中***与大唐峰峰发电厂自2000年1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至2017年12月31日前与祥舰劳务公司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要求与大唐峰峰发电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仲裁请求第三项,裁定三被申请人使用劳务派遣工的行为违法,并对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特殊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至2017年,电厂劳服公司与祥舰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者***先后多次与用人单位祥舰劳务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书》。上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加盖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与用人单位祥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实际履行。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岗位上实施,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因此可以确认***与祥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仲裁请求第四项、第五项,裁定大唐峰峰发电厂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3个月工资,补发2016年5月以来所拖欠工资50700元。如前所述,2000年1月至今***与大唐峰峰发电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此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仲裁请求第六项、第七项,裁定大唐峰峰发电厂补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140000元,补缴自参加工作以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两项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与原大唐峰峰发电厂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1月至2017年12月***与原大唐峰峰发电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要求原大唐峰峰发电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三、驳回***要求裁定原大唐峰峰发电厂、上海祥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原峰峰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使用劳务派遣工行为违法,并对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四、驳回***要求原大唐峰峰发电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13个月工资的请求;五、驳回***要求原大唐峰峰发电厂补发2016年5月以来所拖欠工资507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不服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调解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359号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应就仲裁裁决事项进行审理。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调解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359号仲裁裁决为: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大唐峰峰发电厂自1996年3月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大唐峰峰发电厂应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暂不支持。因***1996年3月开始到峰峰电厂工作,1999年1月***与峰峰电厂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之后再无证据证明***与峰峰电厂签订过任何协议,且工资由河北峰峰电力实业总公司发放,峰峰电厂后更名为大唐峰峰发电厂,故一审判决“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与原大唐峰峰发电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0年1月至2017年12月***与原大唐峰峰发电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请求其与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与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经审查,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系原大唐峰峰发电厂的上级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请求的双倍工资、工资差额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也未经过一审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劳动仲裁未予支持,虽然其提起了诉讼,但又撤回了起诉,说明其对劳动仲裁裁决并无异议,现又上诉提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马 静
审判员  陈志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