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91民初2436号
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7131592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577号名嘉佳园。
法定代表人:陈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51502,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南区创智路2号北纬国际中心B栋21-23层。
法定代表人:吴浪,董事长。
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尧舜禹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南京尧舜禹公司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采供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价款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与上海康普艾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离心式压缩机及后处理设备采供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800000元。后原、被告及上海康普艾压缩机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的价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货款6120000元,尚欠货款680000元。
被告江苏省冶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争议管辖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对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七章已明确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应当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买方的单位地址为“南京市大光路大阳沟44号”。该协议在原告起诉时已能确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因此,南京尧舜禹公司应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管辖约定选择向其在合同中载明的单位地址辖区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孟如歌
审 判 员 马 芳
审 判 员 张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