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6民初559号

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43554100W,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亚锋。

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禹公司)与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舜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舜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8000元,并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空气压缩机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100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10000元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付款81000元,至今尚欠208000元未付。原告曾反复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致清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空气压缩机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两台空气压缩机,合同价款为31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叁万壹仟元整(¥31000);设备货到现场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同时乙方开具金额计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税率16%的增值税发票寄至甲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玖万叁仟元整(¥93000),同时乙方开具金额计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税率16%的增值税发票寄至甲方公司;剩余合同总价的10%为设备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18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计算24个月,以先到为准)后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在30日内结清;等等。在合同签订前(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给付原告31000元,汇款时备注:空压机预付款。

2019年5月29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两天空气压缩机进行开机调试,并向原告出具调试报告,记载:接受调试结果,质保期开始。

2019年6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汇款时备注:空压机货款。

2020年4月,订货合同涉及的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空气压缩机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两台空气压缩机,经调试合格且工程已于2020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0%为27900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8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98000元。

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应当将1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付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款项达合同总价的90%,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6月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投标保证金合计20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轩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