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

804南京顺风-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8602民初804号
原告:****-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锦文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胜,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577号名嘉佳园,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漓江路48号中保绿苑7栋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原告****-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1995年12月25日成立的中美合资企业,由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派尼尔空气系统国际公司共同出资。原告公司专业从事压缩气体与气体净化系统设备及相关产品生产,在行业内获得了诸多奖项和荣誉,得到了同行及客户的高度认可,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与知名度。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销售压缩机及相关设备产品。被告不仅在门户网站上虚假展示原告产品,还公然实施百度竞价排名推介,即擅自使用“顺风派尼尔”名称销售相关产品,并且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名称、标识等,使消费者混淆。另外被告还在“中国制造交易网”、“马可波罗网”等网站上大肆发布虚假销售广告,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对品牌商誉造成了影响。另,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就职于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先后在原告重要部门担任过领导职务,掌握公司的重要信息。被告主观上存在极大恶意,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原告利益。被告擅自利用原告知名度和商誉,假冒原告企业名称及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营地址及主要办公机构在南京市鼓楼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一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