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9863号
原告:****-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08941271M,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培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胜,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双,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睿,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派尼尔公司)与被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尧舜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派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胜、朱延双,被告南京尧舜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刘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派尼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擅自使用“顺风派尼尔”名称宣传及销售产品的侵害行为,并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平面媒体、立体媒体就上述侵害行为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41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1995年12月25日成立的中美合资企业,由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派尼尔空气系统国际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两家公司均在气体净化领域有着悠久的历史,其中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56年,美国派尼尔空气系统国际公司成立于1980年,原告设立初衷即是实现中美合作,强强联合,利用两家公司的技术优势开拓高端市场。上述三家公司均专业从事压缩气体和气体净化系统设备及相关产品生产,在行业内获得了诸多奖项和荣誉,受到同行及客户的高度认可,1982年顺风品牌压缩机获得机械工业部银奖,还多次获得南京市名牌产品称号、江苏省名牌产品称号。1984年派尼尔复合式干燥器获美国化学工业瓦勤奖(美国工业最高荣誉奖项),原告荣获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气体净化设备分会理事单位,南京标准化学会团体会员单位,并获得CCCI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等,同时原告及股东创设的企业产品标准还被作为行业普遍适用标准。良好的市场口碑为原告积累了一大批海内外知名企业客户,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销售压缩机及相关备件产品,不仅在其门户网站上虚假展示原告产品,还公然实施百度竞价排名推介,擅自使用“顺风派尼尔”名称销售相关产品,并且在商品中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名称、标识标志,完全混淆误导用户,另外被告还在“中国制造交易网”、“聪慧网”、“马可波罗网”等网站上大肆发布虚假销售广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给原告品牌商誉造成极大负面影响。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供职于原告,于2005年6月6日离职,按照其自愿出具的承诺书,其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有关的产品销售与维修活动,然而其2007年3月即成立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其任职期间先后担任原告的生产部、售后服务部、销售部等部门领导职务,掌握公司的重要信息,因此被告深谙原告及原告产品口碑和市场价值,其故意利用任职期间掌握的生产信息、销售渠道获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存在极大恶意,而且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向原告销售部人员购买原告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然后实施销售牟利。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属于不正当竞争,应予以禁止并承担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南京尧舜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以原告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原告所主张的“顺风派尼尔”五个字既不是原告的名称,也不是原告的商标,原告在本案当中的权利不清楚。原告诉求的第二项是基于名称权的专用专属权利,在本案当中原告的名称顺风-派尼尔,原告主张的顺风派尼尔与其顺风-派尼尔并不一致。原告所主张的第三项诉求在同案诉讼中未有新的事实,做出损失增加的诉求,是滥用诉讼权利。至于第四项合理费用,与前次诉讼明显增加且增加过多,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风-派尼尔公司由美国派尼尔空气系统国际公司和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5日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压缩空气和气体净化系统设备和相关产品及售后服务,销售自产产品(外销比例20%)(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生产的空气压缩机于2008年12月31日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为南京标准化学会团体会员单位,为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气体净化设备分会第三届理事单位,有效期为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为华夏认证中心授予荣誉客户称号。其工业用气体净化设备(含冷冻,吸附,过滤设备)、二氧化碳气体回收净化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售后服务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标准,2016年11月7日被华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授予CCCI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1月6日。2008年12月31日取得“余热利用型液态二氧化碳汽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9年2月4日,取得“节能型二氧化碳液化提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9年3月4日,取得“回收能力自适应调节式二氧化碳回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4年7月23日,取得“二氧化碳液体冷量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产品客户有南京扬子伊士曼化工有限公司,日立海立汽车部件(上海)有限公司、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公司、华润雪花啤酒(山东)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重庆川维化工有限公司。其公司以“顺风-派尼尔”的简称对外做形象宣传。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8日,法定代表人陈猛曾是原告公司管理人员。被告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机电产品、针纺织品、汽车配件、工程机械、塑料制品、电子产品、电器及自动化产品、通讯产品、低压配电柜、机电保护产品、空气压缩机、空气净化设备(干燥机等)研发、生产、销售、维护、化工原料及产品、建筑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其公司网站宣传销售“顺风派尼尔滤芯”,同时通过百度推广排名,输入“顺风派尼尔滤芯”关键词时,搜索结果第一条为“顺风派尼尔滤芯选南京尧舜禹”的字样,同时在“慧聪网”、“马可波罗网”等网站销售“顺风派尼尔滤芯”。像南京辉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顺风派尼尔牌子”滤芯。
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将“顺风派尼尔”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干燥器、空气过滤设备、干燥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干燥装置和设备、气体冷却器(非机器部件)、煤气净化器、干燥器(截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公证费4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公司宣传手册、名牌产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气体净化设备分会理事证书、南京标准化学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CCCI荣誉客户证书、CCCI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采购合同、会员证、证书、公证书、网页截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离职员工承诺、商标注册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公证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法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经营按照诚实信用、禁止混淆、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使用“顺风派尼尔”字样宣传和销售与原告相同和类似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字号部分“顺风-派尼尔”,被告成立前,原告已经在使用和推广,并获得了多项荣誉,原告的“顺风-派尼尔”字号的市场知名度也随之提升。至被告公司成立时,“顺风-派尼尔”已在全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从原告企业离职的管理人员,对此情况理应知晓,在销售同类产品时尽量避免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名称,现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字号相近似的产品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一定的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顺风派尼尔”的商品名称,与原告的简称并不相同,二者有明显区别,但是“顺风-派尼尔”和“顺风派尼尔”在口头表达时,二者并无区别,且“顺风-派尼尔”中的连接号“-”在该名称中并无实际意义,本身并不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原告在其公司网站销售的滤芯等商品与原告销售的产品类似和相同,且使用“顺风派尼尔”的名称进行宣传和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使用“顺风派尼尔”宣传和销售其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顺风派尼尔”名称宣传及销售产品的侵害行为,并消除影响。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平面媒体、立体媒体就上述侵害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扬子晚报》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消除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4100元。由于原告对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字号的知名程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及维权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顺风派尼尔”名称宣传及销售产品;
二、被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扬子晚报》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消除不良影响。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3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6元,减半收取7098元,由原告****-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被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慧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