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

7764苏州京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京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产业园朝阳工业坊B2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英,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577号名嘉佳园。
法定代表人:陈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京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尧舜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尧舜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尧舜禹公司向京程公司购买的空气压缩机工作压力是Mpa0.8,只能用到8公斤,但实际使用人中船重工鹏力(南京)塑造科技有限公司向京程公司采购的是DH90-10W型,且用到了10公斤,超出了该设备压力所能承受的范围。故,系因尧舜禹公司自身过错,导致质量问题的产生,双方也从未协商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令退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
尧舜禹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京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当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且该理由并非合同不能解除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京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尧舜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解除;2、京程公司立即退还尧舜禹公司已付货款1586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京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尧舜禹公司作为买受人与京程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品名为水冷无油水润滑空气压缩机、型号为DH90-10W、数量1台、单价167000元、总价167000元、货期为2016年4月26日发货;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设备参数配置要求与附件一致。供方保障压缩空气到用方设备时压力不低于0.8MPA,流量不低于15M/MIN.供方保障压缩空气符合CLASSO品质。包装方式:符合设备安全及运输标准。合同价款包含部分:设备采购费用、运费、17%增值税发票费用、安装调试费用。交货时间:2016.03.17日寄出承兑汇票伍万元整作为首付款,见承兑和邮寄影印件,合同生效,2016年4月26日发货。供方免费提供安装技术支持。付款有关事项:付款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需方支付30%首付款,发货前供方开具合同总额的17%税票后,需方支付65%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并通过验收后壹年内无质量问题,需方支付5%尾款。质保约定:1、整机设备质保期壹年,空压机主机头质保期柒年(自验收合格后计算,前三年确保易损件星轮、轴承、机械密封等密封件正常使用,如有损坏,免费更换。后四年易损件星轮、轴承、机械密封等密封件如有损坏,费用由需方承担;由需方使用不当引起的费用由需方承担。超质保期后供方应继续提供服务,相关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解决争议的方式等相应事宜。签约后,尧舜禹公司依约向京程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于2016年4月22日向京程公司支付了108650元,合计人民币158650元,至此已付合同总价款的95%。2017年12月26日尧舜禹公司向京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通知书于2017年12月27日送达京程公司。该通知书内容为“苏州京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17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贵司为我司提供了一台DH**-10W(90KW)水冷无油水润滑空气压缩机,合同总价为167000元。该设备在调试试运行过程中,隔三差五出现下列故障:1、因水位开关问题,来回更换2次;2、机头前端轴承损坏更换;3、主机头返厂三次大修,最终也无法修复,而主机头的质保期约定是7年。该设备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更无法满足用户的使用目的,鉴于此,贵我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协商—致解除了合同,2017年10月30日设备拆除完毕,并按贵司要求:1、将图片发给了贵司;2、告知了贵司增值税红字信息编码。此后,我司多次和贵司协商退款退机事宜,并于2017年11月15日到贵司与陈峻总经理当面沟通,贵司虽确认双方已解除合同的事实,但关于如何退款退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我司一直不断与贵司联系交涉发函,要求贵司尽快办理退款退机事宜,但时至今日,贵司仍置之不理。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已造成了我司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致函如下:1、贵我双方已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我司己付货款158650元,请贵司于2018年1月3日前全额退还我司。3、己退货的设备现仍存放在用户处,我司已反复催促贵司安排办理退货,并强调因用户现场存放条件有限,导致设备发生毁损的风险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切均由贵司承担,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己造成我司重大经济损失,我司有权要求贵司承担因贵司违约给我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5、请贵司接函后,慎重斟酌,妥善处理退款退机相关事宜。如对本函件的内容有异议,请于2017年12月31日前书面回复,否则,我司有理由认为贵司在认可本函件内容的情况下,不诚信考虑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并不愿采取积极的方式解决矛盾,届时,我司将被迫采用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现尧舜禹公司以京程公司至今未退款为由,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尧舜禹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尧舜禹公司称当时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合同的标的设备,中船重工鹏力(南京)塑造科技有限公司这台设备的用户,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反复出现很多故障,其中最大故障为空压机头3次返厂维修,最后一次维修完在调试过程中仍然坏掉无法修复。中船重工购买这个设备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而且京程公司在现场的服务人员也明确表示机头无法修复,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将标的合同解除,在调试过程中以及在机头全部彻底无法修复的过程中,京程公司也提供了一台55千瓦小功率的空压机设备给用户应急使用,这些细节足以证明京程公司认可其提供的标的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正因有质量问题,合同价款中余下的尧舜禹公司一直未付,因机器无法修复,在此情况下,双方解除了合同。为此提供:1、2017年9月21日尧舜禹公司在网上申请开具红字发票的申请表,证明双方在2017年9月21日之前双方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已达成了一致意见。2、双方法人的通话录音2份(分别为2018年4月2日、4月18日),录音一份为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为现场交谈的录音。证明双方在2017年9月口约解除合同后,京程公司一直未退款,尧舜禹公司于2017年12月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京程公司仍未退款,尧舜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京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京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依双方讲好的即合同解除了退款、退货,但京程公司要求尧舜禹公司先将货退回尧舜禹公司后其再付款,双方就先退款还是先退货产生了争议。但对合同解除及退款退货均无异议。3、提供尧舜禹公司的客户也即涉案设备实际使用方中船重工鹏力(南京)塑造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尧舜禹公司的设备在调试过程中,陆续出现故障,其中空压机头三次返厂维修,但最终未能修复,其公司提出退换机处理,在退货期间,由尧舜禹公司提供了一台功率55KW的空气压缩机给其应急,现两台设备均未使用,于2017年10月30日起拆除后一直放于其公司内。综上,是京程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经多次修理未果,故双方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并退款退货。现京程公司要求尧舜禹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机器及另一台应急的机器均退回京程公司,尧舜禹公司要求京程公司退还尧舜禹公司已付的158650元价款。
经质证,京程公司对红字发票申请表无异议,但是我方没有开具,因为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我方收到了,但是对内容不认可,因为该内容是一方的。我方也没有进行回复。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收到了尧舜禹公司提供的录音和文字的整理,在整个录音文字中,我方从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解除合同也要双方协商后得到同意,现在尧舜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一点理由,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同时京程公司也支付了95%的货款,所以我方还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尧舜禹公司的诉请,支付5%的价款。对说明不认可,认为京程公司送货的并非该单位,苏州宝嘉利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机器是由京程公司通过苏州宝嘉利货运有限公司送给尧舜禹公司的使用方南京鹏力科技有限公司。另称即便判决合同已解除,京程公司也不接收设备,因已过质保期。
经质证,尧舜禹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货是收到的,送货的具体时间我方也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尧舜禹公司虽未提供双方确认的解除合同的直接证据,但依尧舜禹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至少在2018年4月时均明确了解除合同,京程公司将已收货款退还尧舜禹公司,尧舜禹公司将在其处的京程公司的两台设备退回京程公司的事实,双方只是就先退款,还是先退设备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双方理应各自退款退货,故尧舜禹公司要求京程公司退还其已付价款人民币15865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起的利息。尧舜禹公司虽表示同意退还京程公司设备,但京程公司明确不接收,且京程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两台机器,在本案中不作理涉,京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京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尧舜禹公司已付价款人民币15865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起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5010元,由京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京程公司提交一页名为附件的清单复印件,并称系尧舜禹公司与中船重工鹏力(南京)塑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参数,但无法提供原合同或原件。尧舜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可,且认为这两份证据中关于工作压力的约定,不是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本案当中真正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三次返厂维修最终未能修复,京程公司未能以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工作压力原因,在三次返厂维修过程当中也从未提出过压力原因。
经法庭询问,京程公司补充认为,2016年4月24日其完成送货,一年后,京程公司才知道尧舜禹公司将实际采购压力为0.8的压缩机用在压力为1的设备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京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峻与尧舜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猛通话中称:“其实这个事情你不用跑了,我不是跟你讲了,你把机器拉过来,我把钱退给你,不就完了吗”、“这个机器用10公斤或9公斤不合适,这些话我都不用讲了,好不好。我就说,你把机器拿回来,我把钱退给你,这样还不行吗”。陈猛未提出异议,但其后通话中,双方对于先退机器还是先退钱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尧舜禹公司与京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京程公司向其供应了一台型号为DH90-10W的空气压缩机。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在履行的过程中,对于机器质量产生了争议,京程公司也承认经过数次维修的事实,并称在2017年4月左右发现尧舜禹公司实际使用案涉设备超出了合同关于压力的约定。但是,在此情况下,2018年4月18日,京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峻在通话中仍然同意退货退款的提议,且并未提出扣减价款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合意解除案涉合同,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双方通话记录的商议过程,应由尧舜禹公司将货物退回,同时京程公司退回款项。且尧舜禹公司主动将设备送至京程公司处,京程公司应予以接收。
另外,案涉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合同解除后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的责任,故尧舜禹公司在未返还设备的情况下,要求京程公司赔偿逾期返还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合同解除后未进行必要的清理,对京程公司的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DH90-10W水冷无油水润滑空气压缩机自行拆除并送至苏州京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苏州京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接收;
三、苏州京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已付价款158650元;
四、驳回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5010元,由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苏州京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5元,由苏州京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姿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