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

8654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8654号
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名嘉佳园。
法定代表人:陈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高新技术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邱爱林。
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禹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富圣公司无人应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舜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尧舜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圣公司立即支付尧舜禹公司货款89042.3元,并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富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开始,富圣公司陆续向尧舜禹公司采购压缩机配件。至2014年5月,富圣公司购买货物累计1037189元,但至今只给付货款948146.7元,尚有89042.3元款项未付。尧舜禹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富圣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尧舜禹公司分82次向富圣公司提供压缩机配件,货物总价值为1078065元。富圣公司的员工魏某在82份送货单上签名。2014年12月30日,富圣公司向尧舜禹公司退回了价值40822.50元的货物。
2008年3月10日,富圣公司向尧舜禹公司汇款6000元。2008年3月12日,富圣公司向尧舜禹公司汇款23512元。2008年7月14日,富圣公司向尧舜禹公司汇款19120元。2008年12月31日,富圣公司向尧舜禹公司汇款50000元。2014年1月24日,富圣公司向尧舜禹公司汇款30000元。2014年4月25日,富圣公司向尧舜禹公司汇款30000元。前述汇款合计158632元。此外,尧舜禹公司还于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收到富圣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789514.7元。尧舜禹公司共计收到富圣公司支付的货款948146.7元。
2007年8月16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尧舜禹公司向富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票面金额共计1078011元。经向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核实,尧舜禹公司在2014年1月1日之后开具给富圣公司的3张发票(号码分别为:18107131、18011438、23236610)已经富圣公司认证(抵扣)。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因金税系统清零,而无法查询。
2015年11月13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受尧舜禹公司委托,向富圣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富圣公司在2015年11月26日前支付尧舜禹公司欠款97207元。富圣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尧舜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社保缴纳清单、汇款凭证、承兑汇票、收据、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律师函、邮寄凭证,本院调取的邮件跟踪查询单,以及尧舜禹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尧舜禹公司与富圣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尧舜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扣除富圣公司的退货40822.5元,尧舜禹公司实际向富圣公司销售了价值1037242.5元的货物。富圣公司已向尧舜禹公司支付货款948146.7元,尚有89095.8元的货款未付。现尧舜禹公司自愿按照89042.3元主张货款,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富圣公司长期拖欠尧舜禹公司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尧舜禹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富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9042.3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90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晴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