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聚锋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聚锋新材料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13895号
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禹公司)诉被告南京聚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锋公司)、南京聚锋新材料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聚锋滨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舜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瑾、被告聚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聚锋滨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尧舜禹公司与被告聚锋公司、聚锋滨江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尧舜禹公司虽提供了其出具给聚锋滨江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以此作为聚锋滨江分公司同意替皇家聚锋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尧舜禹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聚锋公司或聚锋滨江分公司同意替皇家聚锋公司支付货款16000元,故对尧舜禹公司要求聚锋公司及聚锋滨江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6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尧舜禹公司向被告聚锋滨江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6000元。审理中,尧舜禹公司提供了销售发货单复印件、报价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皇家聚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为16000元。聚锋公司及聚锋滨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尧舜禹公司主张聚锋滨江分公司同意替皇家聚锋公司支付16000元的货款,并提供其出具给聚锋滨江分公司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聚锋公司及聚锋滨江分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已经对上述发票做了退税处理。另尧舜禹公司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皇家聚锋公司住所地也在本区滨江开发区飞鹰路**,皇家聚锋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公司。被告聚锋公司及聚锋滨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与其无关。
驳回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尧舜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