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13899号
原告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禹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舜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和光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尧舜禹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被告天和光电公司不认可,尧舜禹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虽其提供了发货单,但发货单并未经天和光电公司盖章确认,其中两张发货单收货人处虽有***签字,但尧舜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天和光电公司的关系,故对尧舜禹公司主张其交付了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9月12日、2014年6月11日尧舜禹公司向天和光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280元、2035元、1115元。审理中,原告尧舜禹公司为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提供了销售发货单三张,其中2013年2月19日销售发货单金额1655元,2013年9月9日的发货单2035元,2014年6月11日销售发货单金额为1115元。2013年2月19日、9月9日出具的发货单客户名称为扬州天阳光电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名称。三张发货单中仅2013年2月19日、6月11日的发货单收货人处签收人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关系。
驳回南京尧舜禹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尧舜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