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3民初2812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省永吉县,住**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东吴中印象******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91,66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99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和未足额支付的薪资:29,7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背景事实。原告自2018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至2020年5月8日,负责安装灯箱牌匾、采购材料等工作。入职时约定年薪100,000元;二、原告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工资系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显示)银行卡转账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支付,原告收款银行:长春兴业支行,卡号为:×××,明细如下:1、2019年11月02日,50,000元;(***银行转账)2、2019年11月22日,30,000元;(***银行转账)3、2020年01月23日,10,000元(**微信转账);4、2020年05月12日,10,000元;(**微信转账)上述工资100,000元系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4日期间一年的工资,该年度年薪已支付完毕。之后二人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日工资为300元。2019年10月24日--2020年01月24日(春节)期间出勤51天,2020年01月24日--2020年5月8日期间出勤48天,合计出勤99天,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工资为29,700元,该部分工资尚未支付。三、垫付材料款明细。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购买材料垫付款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支付完毕,明细如下:1、2018年11月17日,2,000元;(**微信转账)2、2019年11月20日,700元(**微信转账);3、2019年06月01日,55,000元(**银行转账);4、2019年07月15日,49,028元(***银行转账);5、2020年05月06日,59元,21,700元(***银行转账);该转账信息可以作证,原告的在职时间系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5月8日;四、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工资,11月×8,333元(平均工资)=91,663元;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年×2倍×8,333元(平均工资)=24,999元。2020年7月8日,原告已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委依法裁决。 被告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提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上述条款,自被答辩人入职满一年后即视为与答辩人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答辩人对于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入职一个月后起计算,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答辩人提出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答辩人并未违法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并未违法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是自己不再到答辩人处工作的,属于自动离职。被答辩人妻子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他这块儿我就不打算让他上班了...也没有说得到你多大的认可,那我们就不去了,你看你们那边有什么需要交接的...”;被答辩人与**的聊天记录:“...我不是因为出事才不干的,是你找我媳妇说我这也不行,啥也不是,我才走的...”。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是被答辩人主动离职,而非答辩人要求其离职,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而,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工资数额并非是29,700元,而应当是7,000元。由于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工作屡屡出现失误,在给答辩人造成返工等直接损失之外,还影响了答辩人与客户单位的合作,有些客户甚至与答辩人解除了合作关系,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口头约定,从2018年10月末被答辩人入职之日起直至2020年春节(即2020年1月24日)前,答辩人总计给被答辩人结算工资100,000元,自2020年春节后开始,答辩人按照每日200元标准向被答辩人支付工资,有活时找被答辩人,没活时被答辩人无需上班。答辩人没有及时给付被答辩人工资也是有原因的,由于被答辩人负责的工程项目出现人员受伤事实,现事情尚未处理完成,为了督促被答辩人积极处理该事项,答辩人才没有马上给付工资。现经过答辩人统计,被答辩人2020年春节后直至2020年5月,共计出勤35天,答辩人同意按照35天每天200元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综上,答辩人同意按照被答辩人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而对于被答辩人其他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项目经理,年薪10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8日,双方因工资调整问题产生争议,原告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自入职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年工资100,000元,月工资应为8,333.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91,666.66元,原告请求91,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虽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并非年薪100,000元,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的“年收入为20万元”。应视为被告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款“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收入证明》应视为被告的自认。同时,原告提供案外人***及**的微信转账记录均可予以佐证。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凭原告入职时间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999元及拖欠工资29,700元,并提供2020年5月8日,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根据该聊天记录记载,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原告因负责的工程发生问题及双方因工资涨浮发生争议,原告未在继续工作,应当视为原告自动离职,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一项,应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庭审中答辩及庭审自认原告2020年春节后原告实际工作35天。按年工资100,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0,000/年÷12个月÷21.75天×35天)13,409.96元。其余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663元; 二、被告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3,409.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