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5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东吴中印象******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翰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雄翰广告公司依法向***支付双倍工资:91,663元;二、雄翰广告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999元;三、雄翰广告公司向***支付拖欠和未足额支付的薪资:29,7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广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背景事实。***自2018年10月25日入职雄翰广告公司直至2020年5月8日,负责安装灯箱牌匾、采购材料等工作。入职时约定年薪100,000元;二、***工资支付情况。***工资系雄翰广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显示)银行卡转账***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支付,***收款银行:长春兴业支行,卡号为:62220342000********,明细如下:1、2019年11月02日,50,000元;(***银行转账)2、2019年11月22日,30,000元;(***银行转账)3、2020年01月23日,10,000元(**微信转账);4、2020年05月12日,10,000元;(**微信转账)上述工资100,000元系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4日期间一年的工资,该年度年薪已支付完毕。之后二人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日工资为300元。2019年10月24日--2020年01月24日(春节)期间出勤51天,2020年01月24日--2020年5月8日期间出勤48天,合计出勤99天,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工资为29,700元,该部分工资尚未支付。三、垫付材料款明细。***经人介绍,在雄翰广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购买材料垫付款***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支付完毕,明细如下:1.2018年11月17日,2,000元;(**微信转账)2.2019年11月20日,700元(**微信转账);3.2019年06月01日,55,000元(**银行转账);4.2019年07月15日,49,028元(***银行转账);5.2020年05月06日,59元,21,700元(***银行转账);该转账信息可以作证,***的在职时间系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5月8日;四、未签订劳动合同。雄翰广告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故雄翰广告公司应当向***支付11个月工资,11月×8,333元(平均工资)=91,663元;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雄翰广告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年×2倍×8,333元(平均工资)=24,999元。2020年7月8日,***已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 雄翰广告公司原审辩称,一、***所提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上述条款,自***入职满一年后即视为与雄翰广告公司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对于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入职一个月后起计算,在此期间***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提出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雄翰广告公司并未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雄翰广告公司并未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是自己不再到雄翰广告公司工作的,属于自动离职。***妻子与雄翰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他这块儿我就不打算让他上班了...也没有说得到你多大的认可,那我们就不去了,你看你们那边有什么需要交接的...”;***与**的聊天记录:“...我不是因为出事才不干的,是你找我媳妇说我这也不行,啥也不是,我才走的...”。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是***主动离职,而非雄翰广告公司要求其离职,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而,雄翰广告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雄翰广告公司拖欠***工资数额并非是29,700元,而应当是7,000元。由于***在雄翰广告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屡屡出现失误,在给雄翰广告公司造成返工等直接损失之外,还影响了雄翰广告公司与客户单位的合作,有些客户甚至与雄翰广告公司解除了合作关系,故雄翰广告公司与***的口头约定,从2018年10月末***入职之日起直至2020年春节(即2020年1月24日)前,雄翰广告公司总计给***结算工资100,000元,自2020年春节后开始,雄翰广告公司按照每日200元标准向***支付工资,有活时找***,没活时***无需上班。雄翰广告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工资也是有原因的,由于***负责的工程项目出现人员受伤事实,现事情尚未处理完成,为了督促***积极处理该事项,雄翰广告公司才没有马上给付工资。现经过雄翰广告公司统计,***2020年春节后直至2020年5月,共计出勤35天,雄翰广告公司同意按照35天每天200元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综上,雄翰广告公司同意按照***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而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入职雄翰广告公司任项目经理,年薪10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8日,双方因工资调整问题产生争议,***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自入职雄翰广告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雄翰广告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年工资100,000元,月工资应为8,333.33元,雄翰广告公司应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91,666.66元,***请求91,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对***的请求应予支持。虽雄翰广告公司主张***的工资并非年薪100,000元,***广告公司为***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的“年收入为20万元”。应视为雄翰广告公司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款“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收入证明》应视为雄翰广告公司的自认。同时,***提供案外人***及**的微信转账记录均可予以佐证。且雄翰广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凭***入职时间不足以证***广告公司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雄翰广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请求雄翰广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999元及拖欠工资29,700元,并提供2020年5月8日,***及其妻子与雄翰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根据该聊天记录记载,并非雄翰广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因负责的工程发生问题及双方因工资涨浮发生争议,***未在继续工作,应当视为***自动离职,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请求雄翰广告公司给付拖欠工资一项,应***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广告公司庭审中答辩及庭审自认***2020年春节后***实际工作35天。按年工资100,000元计算,雄翰广告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100,000/年÷12个月÷21.75天×35天)13,409.96元。其余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雄翰广告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663元;二、雄翰广告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3,409.9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广告公司负担。 宣判后,雄翰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工资不是年薪1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是年薪10万元,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表明***的工资标准是年薪10万元。原审判决按照年薪10万元认定月工资标准是错误的。***自认入职时间是2018年10月25日,根据聊天记录显示***的入职时间最迟应为2018年的10月18日之前,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可知,2020年5月12日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了。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2019年10月起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称其工资标准是年薪10万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后来改为日薪200元。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其对被上诉人具有管理职责,亦掌握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凭证,其应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流水以及收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是年薪10万元正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13,409.96元。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人雄翰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雄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