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24民初69号 原告:***,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同上,系原告之女。 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04833342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东路396号1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沃洲原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64407885U),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东路127号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绿,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跃龙公司)、被告新昌县沃洲原水有限公司(下称沃洲原水公司)堆放妨碍通行物品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跃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沃洲原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跃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98.84元;二、判令被告跃龙公司、被告沃洲原水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6日18点左右,原告在枫家潭村绿色步行道行走摔倒。事故发生时,有同村村民***、***在场。该路段为新昌县钦寸水库应急备用水源工程一期工程,由沃洲原水公司发包给跃龙公司施工,跃龙公司施工垃圾(砍倒的树木)随意堆放在绿色步行道路面,既未设警戒,也无安全标志,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致使出现人员摔倒。原告受伤后,经新昌**骨伤医院诊治,诊断为桡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右),住院治疗8天出院,并需**治疗。2022年11月7日,由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此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949.42元、误工费25317.5元、护理费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426.92元。现诉请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29698.84元。 被告跃龙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否是在其所主张的地方摔倒事实不清。原告主张的地方是跃龙公司承包施工属实,施工内容包括挖掘类的,但施工期间不存在有垃圾堆放未处理的情况,因为水库相关人员在巡查,发现情况会立即通知整改。堆放的物品与跃龙公司无关,过年前有没有这个情况不清楚,即便有,在没完成之前是不允许工人放假回家的。原告主张的没有警戒线、无安全标识也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提供的照片可看出有“注意安全”的提示。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沃洲原水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对被告沃洲原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故,沃洲原水公司并不清楚。新昌县钦寸水库应急备用水源工程一期工程是由沃洲原水公司发包给跃龙公司施工属实,但施工合同是经规范招投标后签订,且合同约定如有什么事故均有跃龙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两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据此主张涉案路段工程是由沃洲原水公司发包给跃龙公司,跃龙公司为施工单位。 2、拍摄自枫家潭村绿道的现场照片。原告据此主***公司施工地垃圾堆放在人行绿道上,且未设置安全标志和警戒线。 3、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当庭作证。原告据此主张原告受跃龙公司人行绿道的堆放物妨碍,摔倒受伤。两证人作证**:事发日傍晚证人去江边人行绿道散步,回来时碰到同去散步的原告;招呼后分开走了没多久听到原告叫喊倒去了,证人即折回,见原告倒在桥头,是由证人搀扶回村;该地绿道旁树木倒地并伸进绿道里,是边上施工的人推过的。 4、新昌**骨伤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原告据此主张其伤经住院8天治疗后继续门诊,诊断为桡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右),因此产生医疗费5949.42元。 5、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据此主张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因此产生鉴定费700元。 6、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原告据此主张其退休后由浙江金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聘为操作工,有固定工资收入。 被告跃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即合同,无异议。证据2照片,不是事发当日拍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证人经当庭询问不知施工单位是谁,且也未亲眼看到原告摔倒过程,原告摔倒在绿道更多的是证人猜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摔倒属实,也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4,病历无医院**,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医疗费多是医保账户支出的,仅有808.13元自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其中一返聘协议签订于2022年3月24日,原告合同订立后是否实际造成了误工损失?这一时期的银行流水应一并提交。 被告沃洲原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否是摔倒在施工场所待核查。证据3,同意被告跃龙公司质证意见。证据4,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跃龙公司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7、申请证人***、***当庭作证所作**。被告据此主张接到原告反映后曾由***在现场周围调查,无人见过有人摔伤、被搀扶的事实;***曾向派出所查看绿道两头监控,未发现有原告摔伤的影像资料。证人*****,其是项目部管理人员,现场是有这个倒地的树枝,确是项目部施工范围内,是2021年的事情,但如何形成不清楚;18、19日有人来项目部反映在工地倒去了,其是第一时间去调查核实,因事发地无监控,但绿道两头是有的,经调查没人看到有人搀扶着经过;次日项目部还去派出所查过监控,16号前后三天都没有这个影像资料。证人*****,其是去派出所查监控的,查看的是绿道两头16日下午4点至晚上8点的监控,并未发现有人摔倒、被搀扶的影像。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伤后是就近从小路回村,进村后还有许多人看到过。证人***没有看过监控,所述情况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监控所及范围有限,不能包括所有,不能说明没有原告摔伤的事实发生过。 被告沃洲原水公司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达到跃龙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沃洲原水公司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主张沃洲原水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投标与跃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安全活动均由跃龙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跃龙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合同没有明确发生事故要求跃龙公司单独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与被告沃洲原水公司证据8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被告证人***的**,可以认定。证据3、7,综合该两组证据,被告证人证言矛盾明显;即使被告两证人**如实,涉事绿道与原告所在地枫家潭村仅一路相隔,数千米长的绿道中间多处可下绿道回村,绿道两头监控确无法覆盖全路段,而原告伤后就近下绿道回村也属正常之举,因此被告两证人证言即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原告证据3,两证人**相对较为合理可信,因此根据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7则不予认定。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可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合同与银行流水可相佐证,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浙江金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其事故前一年工资收入平均为4661元/月。此外,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22年3月后不再有工资收入。综合证据4至6,可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一、医疗费5949.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8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800元;三、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补充时间为90天,以每天30元计2700元;四、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5个月,误工费为23305元;五、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60天,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并区分住院期间与出院后不同护理标准,认定该项费用为6448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8天及出院后5次门诊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40302.42元。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昌县羽林街道枫家潭与***相邻,***在枫家潭村一段沿江建有人行绿道。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被告沃洲原水公司的新昌县钦寸水库应急备用水源工程一期工程由被告跃龙公司承包,在枫家潭村人行绿道边施工。被告跃龙公司施工现场,有沙土、推到的树枝堆在人行绿道旁,其中树枝倒进人行绿道。2022年2月16日18点左右,枫家潭村民即原告***在人行绿道上散步,受上述树枝影响摔倒受伤,由同村村民搀扶回家。原告当日送新昌**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右),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5949.42元。2022年11月7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诉请赔偿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受被告未清理的建筑垃圾妨碍通行造成损害而诉请被告赔偿,本案应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纠纷。《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人行绿道上建筑垃圾系新昌县钦寸水库应急备用水源工程一期工程所遗留,该工程被告跃龙公司承包,跃龙公司为工程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上将沙土、树枝遗撒在人行绿道上,未及时清理而造成在此地通行的原告受损,跃龙公司作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地为其经常散步的绿道,且绿道宽约2.5米,遗撒沙土、树枝占绿道仅一半(宽度),但原告疏于观察路情况,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跃龙公司对本案承担30﹪的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90.7元,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沃洲原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209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