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绍兴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7522号 原告: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区启圣路。 法定代表人:任建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洋,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608号凯利大厦12楼西北角(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东路369号1号楼10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1)浙0603民初752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999.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止为73420.78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上述三项总计183420.68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原告依约供应,截至2021年8月2日,两被告尚欠货款99999.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通公司答辩称,两被告系独立承包工程,各自独立结算,一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已全部付清,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诉请与一通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一通公司诉请。 被告跃龙公司答辩称,两被告系独立承包工程,各自中标承建部分区域的工程。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跃龙公司无关,跃龙公司不受合同约束。我方是通过口头或这电话方式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订购了15万多的混凝土砖,已收到原告开过来的发票,目前还有部分货款未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分别存在买卖路面砖交易往来,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砖,费用按实结算等。201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一通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429813.67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后被告一通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9813.67元。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跃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57845.01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跃龙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付款57845.01元,剩余款项被告跃龙公司至今未付,遂成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五十六份、银行收款回单七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及原、被告的**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跃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能够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予以证明,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理应认定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跃龙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且被告跃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跃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跃龙公司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跃龙公司未按约付款所遭受的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且从本案受理之日起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然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收款回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通公司的案涉交易款项已结清的事实,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或共同经营的事实,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999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财产保全费1437元,合计3421元,由原告负担1251元,由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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