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6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东路396号1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跃***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3)浙0226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款项应***集团支付,要求***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跃龙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跃龙公司、***、***支付货款8494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10月14日起以8494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跃龙公司承包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至9月向该工程提供黄沙水泥等材料,并由***签收。期间,2022年2月15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22年5月6日,***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公司100000元,***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2022年8月18日,***转账支付***90000元。2022年10月14日,各方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材料款合计1069450元、已付款220000元、未付款849450元,下方送货人***、经手人***、项目负责人***以及***签字。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及***。**与***系配偶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货款承担的责任主体问题。**公司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买方应为跃龙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情形下由***、***承担。***、***认为其系为***负责工地施工,而***与跃龙公司有内部承包合同,故应***公司承担。跃龙公司认为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仅将工程承包给***,后续具体工地施工不清楚。从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来看,案涉材料最初由***与***对接,具体事宜由***与***联系,后续催讨款项时也与***联系。除了与***、***、***微信记录外,**公司并未提供***等人系跃龙公司员工或具有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公司在合同订立之初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从款项支付来看,根据***、***提供的证据,跃龙公司系根据***签字后的审批单直接付款至收款单位,跃龙公司并未直接支付款项给**公司,不存在跃龙公司事后追认情形。对**公司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跃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认为其系为***负责工地项目,***与跃龙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协议且协议无效,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同样未提供***、***的行为及***公司的相关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该院认为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是,案涉工程***公司承包后与***签署协议,***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施工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由贵公司及***向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承诺。对此本人郑重承诺:***与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所有责任、义务全部由本人承担,该内部承包协议的条款本人全部认可、执行。”***书来看,***承诺接受案涉工程相关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否认出具该份承诺书并申请鉴定,后撤回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承诺书载明内容,该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予以认定。***又抗辩证据***公司提交、原件由***交给法院、又由***作为经手人说明,主体不一致,证据不合法,且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该院认为,《施工承诺书》由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跃龙公司以证据形式提交,与证据的持有人、证据的形成经手人不一致之间不存在绝对矛盾,也无法得出证据不合法的结论,且该承诺书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是,2022年10月14日《结账单》中签字的其他人员均表明身份,如送货人、经手人、项目负责人,但***署名前面无相应内容(原件虽写明“老板”但**公司起诉提交的复印件中空白),***认可***为项目负责人、其为项目经理,可推定***为最后签署;其认为其仅作为证明人签字,该院不予采信。另外,***以***为内部承包人为由追加其为第三人,但本案结合各方证据可以判断**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主张货款支付的责任主体,且该院已对***进行询问并由各方当事人发问,对***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公司认为《结账单》中签字的***也要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849450元以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结账单》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院确定以本案受理之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公司货款849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9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涉案买卖合同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各方对涉案《结账单》所载金额及对应的发送货情况未持异议,本院对涉案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并完成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买卖合同主体问题,本案除《结账单》外各方未签署明确的书面买卖合同,跃龙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及***各方主体之间主体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存在瑕疵,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公司可直接向跃龙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支付义务。原审法院在《结账单》、相关内部约定及当事人询问等的基础上综合认定由***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